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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畅达包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畅达包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龙飞物流有限公司,石春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934号川省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男,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畅达包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龙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双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春峰,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畅达包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西峡县龙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物流公司)、石春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被上诉人畅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蛟、被上诉人龙飞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被上诉人石春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第一项为驳回畅达公司对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畅达公司对停运损失的举证责任未完成,不能证明案涉车辆有停运损失。2、法院酌定的停运期间过长,根据修车经验,不宜超过十天。3、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拖延对车辆损失进行确认,无证据支撑。4、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提交案涉保险条款,证明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不对间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5、实际修理费用未发生,不能以未支实际支付的定损金额认定车损。6、根据案涉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石春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机动车行驶证、号牌仍有效,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畅达公司答辩称,车辆定损金额为29000元,系经过上诉人认可的;事故车辆为客车,一审酌定停运损失为800元/天偏低;上诉人未提交保险合同;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认了投保车辆的投保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飞物流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春峰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保险合同,更没有举证证明对相应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车辆行驶证、号牌等已经向交警队提供,事故责任书已对双方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龙飞物流公司、石春峰向畅达公司支付车辆停运损失170548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龙飞物流公司、石春峰支付车辆维修费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RD1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龙飞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石春峰,别青富为该车驾驶员。川交运管成字0037160号道路运输证上载明“业户名称:畅达公司,车辆牌:川AK29**黄色,经营范围:市际包车客运(旅游)”。2015年10月17日19时10分,别青富驾驶豫RD11**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于成乐高速公路,因跟车过近与前方两车川AK29**号普通客车、川A657**号轿车发生尾随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徐务奎、李敬霞、林才勤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别青富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次日,畅通公司将川AK29**号普通客车拖到修理厂,畅达公司要求实际车主石春峰先行垫付维修费对车辆进行维修,石春峰称需要畅达公司提供修车票据后才能确认维修费金额支付维修费,双方互不相让,导致川AK29**号普通客车至今没有进行维修。庭审中,龙飞物流公司提交了一份没有任何签字盖章也未注明作出时间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双方对确认书上载明的川AK29**号普通客车总计工料费29000元均没有异议,同时畅达公司称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的损失确认书迟迟没有作出且至今没有向其送达,影响其对车辆进行维修,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没有对确认书作出时间进行说明。另查明,豫RD1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飞龙物流公司称对另一受损车辆及三名伤者已赔偿完毕,共计赔付了7500元。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损车辆川A657**号轿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给畅达公司的无责赔付款100元,畅达公司自愿放弃。畅达公司在一审中当庭提交了租车协议及车辆变更通知,以此证明在事故发生期间,川AK29**号普通客车已经出租给成都天博会务公司,租金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450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每月租金28000元,事故发生后,该租车协议畅达公司已安排其他车辆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别青富负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因别青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石春峰是豫RD1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故畅达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石春峰负担,因该车挂靠在龙飞物流公司,故龙飞物流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畅达公司在尚未对车辆进行维修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其车辆维修费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但在各方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上载明的川AK29**号普通客车总计工料费29000元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川AK29**号普通客车的维修费依法确认为29000元。川AK29**号普通客车在受损后,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及时对其车辆损失进行确认,以便于畅达公司及时维修。因川AK29**号普通客车属于营运车辆,为减少车辆营运损失,在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迟迟没有对车辆损失进行确认、石春峰又拒绝在车辆修理前垫付修理费的情况下,畅达公司应当及时组织资金对车辆进行维修,恢复营运。畅达公司至今没有对车辆进行维修,其自身存在扩大损失过错。综合上述情况,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畅达公司造成的合理的营运损失期间,酌情核定为40天(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时间15天,车辆维修时间25天),参照畅达公司提交的租车协议中确定的租金,对川AK29**号普通客车每天营运损失本院酌情核定为800元,故川AK29**号普通客车的营运损失为32000元(800元/天×40天)。综上,畅达公司的总损失为61000元。因畅达公司自愿放弃了川A657**号轿车应赔付的100元,故在本案中,石春峰、龙飞物流公司应赔偿畅达公司60900元。因豫RD1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畅通公司60900元。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在保险条款中已载明不予赔付,故营运损失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不应赔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畅达公司的营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其次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就停运损失免赔的条款向龙飞公司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成都畅达包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60900元;二、驳回成都畅达包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成都畅达包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石春峰、西峡县龙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5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不应当赔偿停运损失提交了单独成册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畅达公司质证认为:该条款无上诉人印章,无投保人签字,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龙飞物流公司质证为:认可条款的真实性,但上诉人未在投保人投保时将上诉条款交付给投保人。石春峰质证为: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为:该条款虽具有真实性,但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已经就该条款中第二十六条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损,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出具定损单的时间为一审审理过程中,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定损延迟的原因系畅达公司等原因,故二审对原审认定上诉人迟迟未定损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认可案涉交通事故的客观存在,但认为投保人未向其提交车辆行驶证、号牌、车架号等,不能证实发生事故车辆就是投保车辆。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交警部门作为有权机关,就对事故车辆的信息进行核实并确认。足以证明事故车辆就是投保车辆。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石春峰雇佣的驾驶员负有全责,石春峰作为实际车主,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龙飞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作为责任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畅达公司的川AK29**号车辆受损后,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先定损,再进行修理。但现有证据表明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定损时间明显迟延,且无正当理由,客观上扩大了事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迟延定损的情况下,畅达公司没有对车辆进行维修,恢复营运,客观上放任损失扩大,也有一定过错。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核定定损时间为15天,合理修理时间为25天,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应承担的停运损失按40天计算并无不当。川AK29**号车辆为17座旅游车,根据租车协议其2015年10月至11月月租金为450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月租金为28000元,一审法院酌定其损失为800元/天并无不妥,并据此支持畅达公司营运损失32000元(800元/天×40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停运损失免责对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应当对畅达公司停运损失32000元承担责任。同理,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诉人免责的责任免除条款因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未依法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肇事车辆为投保车辆,上诉人不得以投保人未提供车辆检验情况而免除责任。川AK29**号普通客车因未及时支付维修费导致迟延修理产生案涉诉讼,上诉人作为最后承担主体以《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可维修费为29000元,现又以维修费为实际发生为由主张不予支付,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春红审判员  余林峰审判员  罗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