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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朱春亮与灌云县南岗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亮,灌云县南岗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朱春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咸江,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洪贤,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灌云县南岗卫生院,住所地灌云县南岗乡南岗街。法定代表人高善超,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九银,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春亮与被告灌云县南岗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咸江、茆洪贤,被告灌云县南岗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5日依法委托鉴定,鉴定工作于2016年9月30日全部结束。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洪贤,被告灌云县南岗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终结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将相应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62701.4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原告经被告诊断患有右侧腹股沟斜疝并行无张力修补术,术中植入相关非人体组织材料。术后,原告并发阴囊血肿、触痛。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2日,原告在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未愈。后原告经多家医疗机构诊治检查发现右侧睾丸已经逐渐萎缩,严重影响原告性功能。原告认为被告无相应资质,且手术违反相关操作规程,其过错行为与原告身体、精神损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灌云县南岗卫生院辩称,被告及主治医师具备相应资质,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在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应当自己承担,因为原告的性能力正常并不构成伤残。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所有合理的费用建议按照50%承担。原告没有提供在江南打工的证据,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性质计算有关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朱春亮因“发现右侧腹股沟可复性肿块五月”入被告灌云县南岗卫生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右侧腹股沟斜疝;2014年6月2日,行右侧疝囊无张力修补术;后因原告右侧阴囊肿胀,有疼痛不适感,要求出院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予以办理出院。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2日,原告因“右斜疝术后切口阴囊疼痛2天”入案外人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右斜疝术后血肿形成,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提示:右睾丸缩小、回声稍紊乱,请结合临床;双侧睾丸强回声斑;右侧附睾增大伴不均质改变。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灌云仁济医院超声检查提示:右侧睾丸较左侧睾丸体积小伴其内点状强回声;右���阴囊壁增厚(水肿?);右侧睾丸上方稍高回声(结合病史:××症?);左侧睾丸附睾未见明显异常。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苏州同济医院超声检查提示;右侧睾丸上方异常回声,疝气可能,请结合临床;右侧睾丸体积偏小;双侧睾丸内多发微小结石或钙化灶可能;右侧阴囊壁水肿。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4日,原告再次入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腹股沟斜疝术后、右侧阴囊血肿,出院诊断为右侧腹股沟斜疝术后、右侧睾丸萎缩、精索纤维化(血肿所致)、左侧睾丸鞘膜积液。为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857.99元(包含医保统筹支付1299.44元)。二、2016年3月14日,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金男鉴[2016]性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朱春亮检验结果符合“阴茎勃起功能正常“。为��,原告支付有关鉴定检查费用共计11164元。三、2016年9月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6]书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根据送检材料,灌云县南岗卫生院对朱春亮入院诊断“右侧腹股沟斜疝”成立,手术指征明确,采取“右侧疝囊无张力修补术”可行,但术前检查不完善,对其术后出现的睾丸肿胀病情未引起足够重视,处理不够及时到位,不完全排除其住外院后报告的“右侧腹股沟疝突入阴囊”、“右侧腹股沟切口下方类液性回声,考虑血肿”与其病情进展及该院手术处理欠妥(如慎密止血是否彻底)有关,存在诊疗过失。朱春亮目前右侧睾丸及附睾体积(较左侧)偏小,考虑与院方上述诊疗过失及自身状况(本次右侧腹股沟疝的发生后突入阴囊的病情发展和双侧睾丸微结石)均有因果关系,院方过失参与度在45%-55%区间(仅供法庭参考)。2.朱春亮右侧睾丸萎缩(较左侧偏小)程度未达伤残等级,××程的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有关鉴定费用共计10360元。四、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性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灌云县南岗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术前小结与讨论、手术记录、××程记录、病程记录、超声检查报告,3.灌云县人民医院(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2日)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超声诊断报告单4份(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22日、2015年2月14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4.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苏州同济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5.灌云仁济医院门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6.���床技术操作规范普外科分册疝气外科手术的操作规定,7.灌云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4日)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等复印件,8.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发票,9.南京医科大学往来结算票据;三、被告灌云县南岗卫生院举证的1.被告执业机构许可证,2.主治医师董洪桥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执业证、中级职称证,3.原告病历一册,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小结与讨论、手术同意书、手术记录、疝修补片型号、批号条形码、手术护理记录单、压力蒸汽灭菌化学指示卡、××程记录、入院时知情告知书、住院期间医患沟通备忘录、全程CRP报告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单、体温单,4.超级别范围手术审批表;四、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定所作出的南金男鉴[2016]性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医大司鉴所[2016]书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了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以主张按52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查询起日为2015年1月1日,查询止日为2016年1月31日,并非本案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春亮目前右侧睾丸及附睾体积(较左侧)偏小,考虑与被告灌云县南岗卫生院诊疗过失及自身状况均有因果关系,被告过失参与度在45%-55%区间;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经审查予以采信,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被告过失参与度为5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11.45元,因统筹支付1299.44元,本院依法支持1142.01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本院依法支持560元(20元/天×28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26元,本院依法支持485.70元(16.19元/天×3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400元(5200元/月×2月),本院依法支持2458.80元(40.98元/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00元(4200元/月×1月),因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支持1229.40元(40.98元/天×30天);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因经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符合阴茎勃起功能正常,故本院仅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1036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35.91元。因上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173.90元是被告诊疗过失使原告病程延长期间产生的,而非原告自身状况导致的,故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因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与被告诊疗过失及原告自身状况均有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承担6431.01元(12862.01元×50%)。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04.9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灌云县南岗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春亮经济损失10604.91元。二、驳回原告朱春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按简易程序收取),因原告朱春亮已预交4300元,故应退还3616元,由原告朱春亮负担651元,被告灌云县南岗卫生院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姬凡雅书记员  朱晓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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