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执复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业勇与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小兵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小兵,马业勇,常德天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执复1号之一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中渡居委会4组。法定代表人:彭廷科,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项小兵,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申请执行人:马业勇,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第三人:常德天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中路001号建设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易继辉,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岩泉公司)、项小兵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法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因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生效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湘民抗5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6年2月,本院作出(2016)湘07执复1号执行裁定,中止本案审查。2016年8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项小兵遂向本院申请恢复该案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该院(2013)石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7月28日,常德天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通过挂牌受让方式取得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九澧路09-1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9月17日,马业勇与天城公司签订《项目开发责任书》,约定马业勇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对该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开发中,马业勇与项小兵约定各出资50%合伙经营。经营中,马业勇、项小兵、天城公司协议约定,马业勇与项小兵不再合作,通过退伙买断方式,确定一人退出合伙,并将项目整体转让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2012年12月25日,项小兵(甲方)、马业勇(乙方)、天城公司(丙方)和碧岩泉公司(丁方)共同签订《退伙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乙方退出合伙,甲方和丁方合作继续实施该开发项目。二、甲方补偿乙方退伙买断金4428430元。……,四、买断金支付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甲方将项目部存款470000元转帐支付给丙方,再由丙方向乙方支付。2、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即向丙方支付1000000元,再由丙方向乙方支付。3、甲方向丙方支付470000元后,丙方必须及时积极配合丁方办理该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4、退伙买断金余额在2013年6月30日前由甲方向丙方付清,并由丁方提供担保。5、甲方还需另行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并由丁方提供担保。6、本协议中确定的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甲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若逾期,乙方则计取甲方应付而未付额日万分之十违约金,并由乙方提供担保。本协议签订后,如丙方不配合丁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则丙方向甲方支付未付额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后项小兵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4日向天城公司支付了480000元、790000元,余款未付,碧岩泉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判决项小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城公司支付马业勇退伙款3368030元、退伙款利息361176元,并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前述退伙款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碧岩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天城公司要求马业勇作为实际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碧岩泉公司、项小兵与马业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碧岩泉公司、项小兵向马业勇给付140000元,以物抵债偿还2910000元,共计3050000元,余款未付。2015年7月29日,碧岩泉公司、项小兵以马业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人民法院立案错误为由提出书面异议。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天城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了《关于马业勇与项小兵、碧岩泉公司、天城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的说明》,证明系天城公司要求马业勇直接作为实际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达成的《退伙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为:项小兵补偿马业勇退伙买断金4428430元,支付方式为项小兵向天城公司支付,再由天城公司再向马业勇支付。此后,项小兵依协议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民事判决亦确认项小兵应向天城公司支付马业勇退伙款、利息及违约金。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天城公司明确表示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本案是马业勇和项小兵的个人合伙纠纷,马业勇是本案的权利人。并要求马业勇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马业勇作为本案权利人身份,人民法院受理马业勇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碧岩泉公司、项小兵认为人民法院因错误受理该案并执行其财产,应执行回转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碧岩泉公司、项小兵的执行异议。碧岩泉公司、项小兵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认定马业勇系本案权利人错误;本案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权利人为天城公司,其仅对该公司负有给付义务,执行法院推定马业勇为本案权利人是对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改变,没有法律依据;二、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2015)石法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14年1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石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项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城公司支付马业勇退伙款3368030元、退伙款利息361176元,并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前述退伙款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碧岩泉公司对第一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碧岩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项小兵追偿;四、驳回马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项小兵的反诉请求。项小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常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5日,马业勇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2015年7月,碧岩泉公司、项小兵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马业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法院受理该案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执行回转相关款项。2015年8月,执行法院作出(2015)石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碧岩泉公司、项小兵的异议请求。碧岩泉公司、项小兵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同年,本院作出(2015)常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法院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合议庭人员参与该异议案件的审查,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5)石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2015年11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石法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碧岩泉公司、项小兵的执行异议。碧岩泉公司、项小兵不服,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2016年8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民再184号民事判决,其中就项小兵申诉称原审判决其将退伙款支付给天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认为:诉讼各方在《退货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项小兵向天城公司履行马业勇退伙款、利息和违约金等债务,在一审庭审中各方又对上述债务履行方式再次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判决项小兵向天城公司支付马业勇退伙款并无不当,项小兵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判令:一、撤销本院(2014)常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和执行法院(2013)石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二、维持(2013)石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项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城公司支付马业勇违约金16327元、退伙款3020250元、退伙款利息338430元,并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前述退伙款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四、驳回项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虽未确定碧岩泉公司、项小兵对马业勇负有直接的给付义务,但却确认了其向天城公司支付马业勇退伙款的合法性和马业勇作为本案最终权利人的身份。在此前的异议审查过程中,天城公司亦已明确表示其不享有和承担本案相关的权利义务,马业勇系本案适格权利主体。加之,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曾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应当视为碧岩泉公司、项小兵对马业勇权利人身份的确认,故马业勇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予以受理并依法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碧岩泉公司、项小兵的该申请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碧岩泉公司、项小兵认为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小兵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法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罗 真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