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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4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灿与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灿,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4562号原告:高灿,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令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仲康,男。原告高灿与被告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灿,被告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仲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9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2,8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在宝山体育馆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2月1日,被告将原告停职,说原告放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自行车气,原告事实上没有放过气,2月2日被告找原告,说原告调到其他区,原告表示住在宝山区,希望仍在宝山区工作,双方没有谈拢,后来2月5日被告就以原告放气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每班工作是十二小时,白班是8点到20点,晚班20点到次日8点,白班就吃一顿中饭,晚班不吃饭,吃饭也都是要在岗位上的,没有吃饭休息时间,每班都是12小时。原告一般做二休一,一天白班,一天晚班,一天休息。被告是按照原告每班11小时计算的上班时间,原告每班上班时间应该按照12小时来计算。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在被告处的工作情况属实。原告原代理人在仲裁中承认原告给客户的自行车放气的事实。被告根据管理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白班是8点到20点,晚班20点到次日8点,每班12小时,但有一小时的吃饭休息时间应当扣除。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8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在宝山体育馆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与本市最低工资一致)、岗位工资200元、项目补贴300元、夜班费、平日加班费、国定加班费构成。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处保安员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实行纸卡方式考勤。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函,内载:“高灿同志,你于2016年2月1日在项目点上班时,为泄私愤,故意将项目点客户的自行车放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现公司决定对你予以开除处理,从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诉请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18日,该会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仲裁审理中,原告称,其分为白班和晚班两种形式上班,白班时间7:30至19:30,晚班时间20:00至次日8:00。白班用餐2次,每餐时间不固定,晚班无用餐和休息时间。被告则称,每班均有用餐休息共计1小时,并提供了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考勤统计表及工资明细,欲证明已足额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原告对上述考勤统计表和工资明细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称,其在岗位上边吃边工作,工作时间不间断,用餐时间应当计算为工作时间,故原告每班实际工作12小时。被告称,原告因与客户单位的管理人员曹某有矛盾,2016年2月1日,原告将曹某的自行车前后轮胎放气。其行为违反了保安员行为守则第34条“不准擅自动用客户或业主的各种车辆”、员工守则第十五条“热情接待每个客户,耐心听取客户意见,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客户发生争执”之规定。被告依据员工守则第51条“员工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辞退、开除”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为证明其解除事实和解除依据,提供了保安员行为守则、员工守则、赵某某出具的关于宝山项目骨干高灿违纪事情经过。被告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赵某某称,其担任保安队长,客户单位管理员曹某分管保安、保洁工作,并对保安员工作进行考核。2016年2月1日宝山体育馆有个活动项目,15:00左右,其接到电话说曹老师的自行车没气了,要求调查清楚,起先其询问了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员工,均表示不知情。当将队员分开个别询问时,原告向其致电,表示系自己将曹老师的自行车轮胎放气。随后,原告至监控室,承认因为曹某一直找保安的麻烦,故作此行为。原告对保安员行为守则、员工守则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于宝山项目骨干高灿违纪事情经过,以被告单方制作为由,对真实性不认可。承认将曹某的自行车轮胎放气事实,称,曹某经常批评保安员,挑保安员的毛病,双方在工作中确有矛盾,但最后曹某的自行车又打足气,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行为未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诉讼中,原告称每班按照11小时计算的话,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每班12小时来计算,原告主张的是少支付的这每班1小时的加班工资差额。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告知函、考勤、工资清单、保安人员行为守则、保安员行为守则同意书、员工守则签收回执、对账单、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仲裁审理中,原告的原代理人(律师)承认将曹某的自行车轮胎放气事实,并称,曹某经常批评保安员,挑保安员的毛病,双方在工作中确有矛盾,但最后曹某的自行车又打足气,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行为未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原告原代理人所作的承认视为原告本人承认,原告的行为,违背了一般的职业义务,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被告为严肃劳动纪律,维持正常的工作秩序,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保安人员行为守则、员工守则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900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实际的工作情况,在12小时的工作时间内扣除了原告1小时的用餐及休息时间,完全合理且恰当。原告要求将上述1小时计入加班时间无任何依据。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高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