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5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建强与陈新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强,陈新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921号原告:曹建强,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标,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曹建强诉被告陈新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将其承包的桐乡世贸中心二期建设工程的市场B区和E区的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层的消防建设工程中的消防报警点位安装任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每安装一个消防报警点被告支付75元。自2012年11月起,历时二年多,原告将分包工程完成。期间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消防报警点位预埋和搭建桥工程。2015年年底,原告去被告处要求付清全部工程款时,被告与原告进行书面结算,即原告完成的分包工程总款为194110元,扣除已支付140000元,剩余54110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付30000元,余款于2016年6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4110元;2.被告以5411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证明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为1941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40000元,剩余54110元,被告承诺2016年春节前先付30000元,余款于2016年6月底前付清的事实。2.世贸中心二期规划设计方案公示,证明涉案工程位于桐乡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主要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结算书一份,载明:原告合计已完成工程量计价款为194110元,已付款140000元,先付30000元,余款24000元到2016年底付清等。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原告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理应按承诺的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应当以结算单中被告承诺支付的总金额为准,即54000元。被告承诺了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也应当以54000元为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建强工程款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建强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6.50元,由被告陈新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