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4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阜阳汉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阜阳双龙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汉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阜阳双龙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904号原告:阜阳汉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北路颍中公司综合楼2楼404室。法定代表人:秦显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阜阳双龙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贺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汉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双龙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汉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刘丹,被告阜阳双龙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付新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汉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阜阳双龙医院给付医疗器械款1081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阜阳双龙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业务来往,原告向被告提供医疗器械,2016年5月1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0819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阜阳双龙医院辩称:原告和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业务来往,被告的会计虽然收到了发票,但是并不是对发票金额的认可。原告私自和被告单位个别医务人员联系供货,没有经过医院同意。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没有履行到期支付的约定,不存在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和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为被告提供骨科耗材等医疗用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108190元的医疗用品并开具发票。被告阜阳双龙医院会计李敏对开具的销售发票进行了接收并加盖阜阳双龙医院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销售发票、阜阳双龙医院对发票的接收清单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阜阳双龙医院认可对原告的提供的医疗用品已经实际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已经接收该批医疗用品并实际使用,应将医疗用品款108190元支付给原告,对原告阜阳汉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要求阜阳双龙医院支付108190元医疗用品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形成的买卖合同中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双龙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汉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用品款108190元。二、驳回原告阜阳汉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阜阳双龙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