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建雅、黄友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建雅,黄友全,曹桂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2084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来,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于建雅,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被告:黄友全,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被告:曹桂好,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农商行)与被告于建雅、黄友全、曹桂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连、被告黄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雅、曹桂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建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1947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6日,合计119470元整,以后利息、罚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黄友全、曹桂好对被告于建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于建雅、黄友全、曹桂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于建雅、黄友全、曹桂好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沙石,双方在合同上约定按照年利率11.52%计算,逾期未归还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黄友全、曹桂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友全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未代为还款。被告于建雅、曹桂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于建雅、黄友全、曹桂好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于建雅为借款人,被告黄友全、曹桂好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沙石,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1.52%。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于建雅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1.52%,用途为购沙石。2016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建雅、黄友全、曹桂好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于建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友全、曹桂好为被告于建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时,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同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建雅、曹桂好经本院传票传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建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按年利率11.52%计算,自2016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976%计算);二、被告黄友全、曹桂好对被告于建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减半收取1344.5元,由被告于建雅、黄友全、曹桂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邓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