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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文强与梁金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强,梁金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2589号原告:陈文强,女,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彩,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金文,男,���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86539U。负责人:王华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喜,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陈文强诉被告梁金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彩,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强诉称:2015年2月16日23时,被告梁金文驾驶其粤H×××××���A号牌小客车在端州路与原告驾驶的粤H×××××HB号牌摩托车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文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金文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相关损失在(2016)粤120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已得到处理。现原告主张赔偿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96.2元(22171.9元/年×4.5÷2×1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金文赔偿原告4896.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梁金文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梁金文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金文没有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属于重复起诉。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3年。三,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梁金文驾驶其粤H×××××HA号牌小客车在端州路“龙安堂”前与原告驾驶的粤H×××××HB号牌摩托车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文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金文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27日,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5月4日,本院以(2016)粤120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原告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的损失作出判决。原告的女儿戴茵怡儿某2001年7月9日出生,为非农业人口。另查明,粤H×××××HA号牌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2016)粤120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完毕,商业第三者险已赔偿原告24124.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下列证据: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出生证,(2016)粤120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被告梁金文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文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梁金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文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陈文强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出生证和(2016)粤120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为凭,原告主张按22171.9元/年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准许。生活费计算年限为2.5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2.5年÷2×10%=2771.49元。粤H×××××HA号牌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完毕。原告陈文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71.49元,由被告梁金文负责赔偿,被告梁金文的该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本院在(2016)粤120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作出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于重复起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理由不成立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强277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文强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迳付原告陈文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光强代理审判员  谭慧怡人民陪审员  何焕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林舒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