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潘显著犯盗窃罪上诉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终352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荆州区弥市镇,无业。2016年5月30日因属于网上逃犯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同年5月31日至6月15日被羁押于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陕0802刑初623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潘某主动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某向本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某撤回上诉。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刑初6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涛代理审判员 冯骥飞代理审判员 马 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