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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戴文友与陈修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文友,陈修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87号原告:戴文友,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被告:陈修贤,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1-1)。法定代表人:曾庆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文友与被告陈修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文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修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文友诉称:2014年3月7日17时39分许,陈修贤驾驶皖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滁州市郊杨路××路段××与戴文友驾驶的皖M×××××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戴文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文友被送往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治疗。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修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文友无责任。皖M×××××号车辆所有人陈修贤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判令:陈修贤赔偿戴文友各项损失121907.9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陈修贤未到庭,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医药费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戴文友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证明,误工费不应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请依法裁判;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应承担;修理费已经定损;车辆施救费不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戴文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戴文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戴文友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陈修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修贤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事故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收费发票一组。证明戴文友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证据六、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戴文友支付的电动车施救费用;证据七、鉴定报告二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戴文友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支付情况。陈修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上述证据,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五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六认为其提供的票据记载的是车辆服务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合肥市精神病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受害人智力测验结论为IQ71,应当属于正常数值范围内,所以对伤残等级也不予以认可。陈修贤未举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举证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上述证据,经戴文友质证,认为该约定违法,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条款,对戴文友无约束力。本院认为:戴文友举证的证据一—六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戴文友举证的证据七,对方不认可,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也无其它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举证的证据,对方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7日17时39分许,陈修贤驾驶皖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滁州市郊杨路××路段××与戴文友驾驶的皖M×××××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戴文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修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文友无责任。当日,戴文友被送往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第6肋骨骨折;3、左足软组织撕脱伤。戴文友住院支付医疗费13226.03元。2014年4月17日,戴文友进行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77元,合计13303.03元。依据戴文友的申请,本院委托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戴文友为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遗留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损,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戴文友支付鉴定费4466.93元。另查明:皖M×××××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陈修贤,皖M×××××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戴文友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宋端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文友无责任。戴文友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戴文友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药费13303.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戴文友的医药费应当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4、护理费13704元(240天×114.20元/天);5、误工费: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戴文友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438.80元(240天×31084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戴文友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3284元(10821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戴文友主张16000元,本院确定为12000元;8、交通费戴文友未提供乘坐交通工具相关票据,根据戴文友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9、鉴定费4466.93元,系戴文友为查明事实和确定戴文友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当支付;10、车辆修理费1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1、施救费630元,戴文友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戴文友的损失合计为:113946.76元。陈修贤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戴文友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戴文友的损失,故对戴文友要求陈修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文友113946.76元;二、驳回原告戴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戴文友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雯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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