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宋国超、郭红亮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国超,郭红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终411号原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国超,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1994年4月28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9年9月1日因抢劫罪被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3月7日因抢劫罪被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5000元;2010年1月2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因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分局苏曹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1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郭红亮,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满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5月6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巡特警大队抓获,同年5月1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国超、郭红亮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豫1625刑初2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国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4日,受他人雇佣,被告人宋国超纠集被告人郭红亮等人,手持砍刀、钢管在郸城县北环路将黄某头部等处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意见,黄某此次所受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红亮对被害人黄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马某、孙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郸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国超、郭红亮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国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国超、郭红亮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宋国超有期徒刑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郭红亮管制二年。上诉人宋国超上诉称:其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同案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宋国超上诉称其具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辨认了同案犯的照片,但没有带领公安机关到现场抓获同案犯,不构成立功,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成立。关于被告人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国超伙同他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追逐、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微伤,且上诉人多次犯罪被判刑,属累犯,其主观恶性深。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累犯及民事赔偿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超受别人雇佣随意持砍刀、钢管等凶器追逐、拦截、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宋国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万廷审 判 员 邓同华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