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州海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杨潮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海泰商贸有限公司,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杨潮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1857号原告郑州海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姚庄村180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治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潮恒,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郑州海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杨潮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海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4年4月2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采购三级螺纹钢、盘元、盘螺共计550吨,按照双方约定的以当日中国钢铁网网价计算,价值共计676895.7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加收成本费的计算方法。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合同,但第一被告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第二被告也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6895.76元,加收成本费665267.6元(加收成本费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共计1342163.36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显示:被委托人杨峰,身份证号,经公安机关查询,该身份证号对应的户名为杨锋。根据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杨锋伪造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一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林公(治)受案字[2016]5136号】,故原告郑州海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海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波审 判 员 郑 奇代理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