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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红霞与王伟、李文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霞,王伟,李文中,王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霞,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中,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丽,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红霞与被上诉人王伟、李文中、王丽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李红霞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李红霞的委托代理人杨宗绪、被上诉人王伟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被告王伟与被告李文中、王丽丽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博执字第9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老招待所院内的两层混合住宅楼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5.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编号为:博房权证清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秀珍。张秀珍与原告及被告李文中系母女、母子关系。2011年3月8日,张秀珍将其项下房产赠与被告李文中,并在博爱县公证处办理公证。2011年3月18日张秀珍去世。该房屋未在有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博执异字第94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李红霞的异议。现原告认为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不产生权属变更的法律效力,不应当是被告李文中个人财产,应为张秀珍的遗产,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母亲张秀珍于2011年3月8日,经博爱县公证处公证将位于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老招待所院内的两层混合住宅楼房房屋(所有权编���为:博房权证清字第××号),赠与被告李文中,赠与合同已成立,原告不持异议。张秀珍与被告李文中系母子关系且在一起居住,该赠与合同实质上是张秀珍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属遗嘱继承行为,因继承或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李文中对该房屋已享有物权。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继承权利,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红霞负担。李红霞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混淆了房屋赠与合同和遗嘱��承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房屋赠与合同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也是自产权变更登记之日转移,不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转移。仅办理了赠与公证,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按照《合同法》第185条规定,即使赠与合同有效,如果不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是没有转移的。按照司法部《赠与公证细则》第7条规定,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这里说的无效是指没有发生房产转移的物权效果;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其遗产的继承方式,遗嘱继承在本质上是财产所有权的流转,所以遗嘱继承的效力会受到财产所有权效力的影响,按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赠与合同有效,但由于未办理过户登记,赠与行为无效。按照本案赠与合同公证书记载,该赠与合同项下的房屋权属转移自博爱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之日起生效。所以,原审判决认为李文中对该房屋已享有物权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房屋的公证赠与和遗嘱继承,在此基础上,引用《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继承法》第十六条一、二款规定,判决驳回了上诉人李红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既然我母亲张秀珍将房屋赠与李文中,由于当时遭到孩子们的强烈反对,导致李文中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未经依法登记,未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后果,既然物权没有变更,这座房子的所有权人仍应为张秀珍,因不是李文中的财产,所以不能被查封来充抵李文中所欠债务。上诉请求: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2、改判停止对位于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老招待所院内的两层混合住宅楼房房屋(所有权编号为:博房权证清字第××号)的执行程序;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红霞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红霞的主张及理由与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王伟认为,张秀珍在办理公证后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就去世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张秀珍身体原因,这个公证实质就是遗嘱,李文中对该房屋享有物权,上诉人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文中与张秀珍系母子关系,涉案赠与合同实质是张秀珍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属遗嘱继承行为,继承开始的时间即为李文中继承取得物权的时间,博爱法院作出(2015)博执字第942号执行裁定时李文中已对该房屋享有物权,而上诉人李红霞对该房屋不再享有继承权利。故李红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红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审判员  米新秀代审判员  侯永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惠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