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4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靖与吕来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靖,吕来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4979号原告:杨靖,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蓬尧,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来芝,女,1982年3月4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吕来芝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新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师,住同吕来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男,该单位职员。原告杨靖与被告吕来芝、高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靖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蓬尧,被告兼被告吕来芝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2月13日,吕来芝驾驶高建军所有的×××小轿车在丰台镇南塔路镇南塔西侧下坡时将原告撞倒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吕来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靖无责任。事故致使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5年2月15日,原告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经贵院审理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00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2016年3月14日,原告入住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于次日行左锁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3天。内固定取出术后,原告遵医嘱休息了两个月,期间因行动不便,由家人护理一个月,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吕来芝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高建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前期第一次手术时已经理赔了部分费用,交强险内1万医药费已经理赔,伤残110000元已经赔满,商业三者赔了80425.98元。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剩余保额内赔偿。医疗费中应该提交费用明细,自费药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前期已经鉴定,且法院已实际确认,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也不同意赔偿,没有医嘱有新情况需要护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前期伤情经鉴定,且已理赔,残疾赔偿金且已经赔偿,属于重复主张。交通费法院根据就医次数及距离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16时30分,在丰台区镇南塔路镇南塔西侧下坡处,吕来芝驾驶高建军所有的×××车辆与骑自行车至此的杨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靖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吕来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靖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等医院治疗,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杨靖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丰民初字第10004号判决书,判决解决了杨靖的部分经济损失。2016年3月14日,杨靖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就诊治疗,住院3天,行左锁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杨靖就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3719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有不计免赔。现北京分公司已经支付完交强险项下额度,商业三者险项下已支付80425.98元。上述事实,有(2015)丰民初字第10004号判决书、住院病历、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吕来芝与杨靖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靖受伤,吕来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来芝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杨靖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吕来芝承担。杨靖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护理费为3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医嘱及相关规定确定误工期为30日,杨靖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在其主张的基础上进行酌减,确定为3300元/月;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杨靖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靖医疗费一万三千七百一十九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五百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靖护理费三百元、误工费三千三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三、驳回原告杨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元,由原告杨靖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吕来芝负担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