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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刑更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695号罪犯杨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06日作出(2011)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11月20日止)。2014年5月9日、2015年8月14日,经本法院分别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3月20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警察的管理教育,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学习、劳动,积极配合治疗,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0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同室罪犯及罪犯本人的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学习、劳动,积极配合治疗,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杨某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3年0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小娟审 判 员  高慧云助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珂第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