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茂玲、马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茂玲,马磊,马士兴,姜素珍,王永山,马士强,李祥伟,冯瑞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786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顺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才,男,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柞支行行长,住。被告:王茂玲,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马磊,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马士兴,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姜素珍,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永山,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马士强,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祥伟,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冯瑞娟,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茂玲、马磊、马士兴、姜素珍、王永山、马士强、李祥伟、冯瑞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玲、马磊、马士兴、姜素珍、王永山、马士强、李祥伟、冯瑞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4202.2元,本息合计82202.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茂玲由被告马磊、马士兴、姜素珍、王永山、马士强、李祥伟、冯瑞娟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下属的芦柞信用社贷款人民币78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茂玲未作答辩。被告马磊未作答辩。被告马士兴未作答辩。被告姜素珍未作答辩。被告王永山未作答辩。被告马士强未做答辩。被告李祥伟未作答辩。被告冯瑞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茂玲由被告马磊、马士兴、姜素珍、王永山、马士强、李祥伟、冯瑞娟担保在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芦柞支行(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柞信用社)贷款人民币78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茂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分别与被告马磊、马士兴、姜素珍、王永山、马士强、李祥伟、冯瑞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2日,贷款利率为11.1458‰,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金额为本金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4202.2元,本息合计82202.2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茂玲、马磊、马士兴、姜素珍、王永山、马士强、李祥伟、冯瑞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茂玲应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马磊、马士兴、姜素珍、王永山、马士强、李祥伟、冯瑞娟应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茂玲、马磊、马士兴、姜素珍、王永山、马士强、李祥伟、冯瑞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作出实体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4202.2元,本息合计82202.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7日)。二、被告马磊、马士兴、姜素珍、王永山、马士强、李祥伟、冯瑞娟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王茂玲、马磊、马士兴、姜素珍、王永山、马士强、李祥伟、冯瑞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桢干审 判 员 杨付征人民陪审员 吴传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