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学梅与许友、蔡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梅,许友,蔡爱,王红敏,蔡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132号原告:李学梅,女,194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欣(新),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伟,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友,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蔡爱,女,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系被告许友的妻子)。二被告许友、蔡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敏,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蔡香,女,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李学梅诉被告许友、蔡爱、王红敏、蔡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欣、周东伟,被告许友、蔡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奇,被告王红敏、蔡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郭某、吕某、吴某出庭作证。被告邹某、范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43.74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洪敏家是邻居。被告王红敏家违法搭建棚子,强占公共通道,不让原告家人通行。为此,原告与被告王洪敏家多次协商无果,后将此事反映到汝汝宁街道办事处和汝城管局,汝城管局多次要求被告王红敏拆除,被告王红敏拒不拆除。2016年3月28日,被告许友纠集被告王红敏、蔡爱、蔡香等人到原告家,辱骂原告及其原告的儿媳,原告与被告辩解,四被告把原告摔倒在地,并对原告辱骂群殴,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5343.74元,被告拒绝支付。被告许友、蔡爱辩称:(1)2016年3月28日,两家确实发生纠纷,只是被告王红敏与原告的儿媳郭爱欣发生撕扯,原告去拉郭爱欣和王红敏,在拉架的过程中,原告发现其儿媳妇郭爱欣嘴角流血就主动倒在地上。事发当天原告全身没有任何一处表皮擦伤,也没有出现流血和淤血肿胀等伤害后果。原告是一位70多岁老人,没有任何人会殴打原告;(2)事情的起因是原告举报被告违法搭建棚子,要求城管人员进行拆除,在城管人员拆除棚子的同时被告也举报原告违法搭建违法建筑物,引起原告家庭人员的不满,进而引起了辱骂,所以过错应该在原告一方;(3)双方打架一事已经汝汽车站派出所处理解决,派出所的处理结果是双方均不再要求对对方人员进行治安拘留,××,双方均同意派出所口头的调解意见,派出所已经按结案处理,原告不应该再起诉被告。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红敏辩称:被告蔡香与原告的儿媳郭爱欣争吵,本被告过去拉被告蔡香,郭爱欣就扯本被告的头发,然后我俩躺地上撕扯,原告看其儿媳郭爱欣嘴角流血就躺地上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香辩称:与原告儿媳郭爱欣讲理的时候,郭爱欣先骂人,然后我俩开始争吵,被告王红敏去拉我,郭爱欣伸手就去拽被告王红敏的头发,原告看郭爱欣嘴角有血就躺地下说她头疼。当时本被告还在抱着孩子,不可能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汝城管局工作人员来到汝南县××西关被告王红敏卖早餐的地方,要拆除被告王红敏在过道里搭建的棚子,被告王红敏不同意并向汝城管局工作人员举报原告家也存在违法建筑应予拆除。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红敏、蔡爱、蔡香先与原告儿媳郭爱欣相互辱骂,原告李学梅上前拦架,被告王红敏、蔡爱、蔡香辱骂原告李学梅,原告与其对骂,被告王红敏、蔡爱、蔡香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儿媳郭爱欣过去阻拦,被告王红敏又与郭爱欣相互厮打。当天10时许,原告即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上臂外侧软组织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肝内胆管结石、左肾囊肿、右侧输尿管结石。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2天,陪护1人,2016年4月8日14时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花去医疗费5343.74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媳郭爱欣,郭爱欣经营花卉生意。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身体所受损失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城管人员拆除被告王红敏搭建的棚子双方发生争执,后发生辱骂,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王红敏、蔡香、蔡爱不承认殴打原告,但证人吕某、吴某均证明被告王红敏、蔡香、蔡爱三人中不知道具体是谁把原告推倒在地,被告王红敏、蔡香、蔡爱实施了危及原告人身安全的行为,虽不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但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所受的伤情与原告的陈述及医院病历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自伤或他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身体所受损失与三被告王红敏、蔡香、蔡爱具有因果关系。即对原告因身体受伤所造成医疗费等费用的损失,三被告王红敏、蔡香、蔡爱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红敏、蔡香、蔡爱在面对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置,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王红敏、蔡香、蔡爱存在主要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问题,而是与被告王红敏、蔡香、蔡爱对骂,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的情况,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减轻被告王红敏、蔡香、蔡爱的赔偿责任(20%)。原告请求被告许友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许友与原告并没有肢体接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友教唆三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医疗费以核对的票据为准,即5343.7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原则上有护理人员一名,护理人员系从事经营花卉店的个体工商户,住院12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误工费为948.46元(28849元÷365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36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元。以上合计为6682.2元,由三被告王红敏、蔡香、蔡爱负责赔偿80%,即5345.76元。原告请求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74岁高龄,原则上已无劳动能力,原告主张其在儿媳妇经营的花卉店劳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伤情并不构成伤残且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虽然原告李学梅身体受到一定伤害,但对其精神损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而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是侵害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本案中被告只是侵害了被告的身体,并未对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造成伤害,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王红敏、蔡香、蔡爱辩称原告主动躺地上的意见,三被告虽申请证人邹某、范某出庭作证,但上述两位证人均是被告许友的女婿,而且证人范某在作证时没有如实陈述与被告许友的亲戚关系,该两位证人证言与本案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四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敏、蔡香、蔡爱赔偿原告李学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34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红敏、蔡香、蔡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兴人民陪审员 罗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