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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苟维明与黑龙江富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维明,黑龙江富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2474号原告:苟维明,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玫,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富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曲艳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宙,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祝庆,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传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苟维明与被告黑龙江富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大庆惠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以下简称富丽达公司和惠泽公司)、第三人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尹立玫、被告富丽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祝庆、第三人大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富丽达公司返还因物业服务不达标多收取的2015年物业费8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购买了第三人大正公司开发的丽都佳苑某室房屋。同年大正公司与惠泽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第三人大正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在交涉赔付违约金问题时,大正公司要求用部分违约金抵付三年物业费,原告无奈表示同意。但入住后原告发现小区物业服务并未达到公示标准,故要求被告返还物业服务未达标部分的物业费(应减去部分为:综合管理服务中十项没有达到公示-0.06元,公共区域卫生服务中十一项没有达到公示标准-0.19元,公共区域��序维护服务十四项没有达到公示标准-0.22元,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未验收-0.046元,日常维护保护五项未达标-0.04元,消防系统四项没有达到公示标准-0.02元,公共照明两项没有达到公示标准-0.035元,水景-0.074元,合计月收费标准-0.639元,年收费标准-10.668元)。被告富丽达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城管委及物价局下发的收费许可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费,并提供了良好的物业服务,不存在物业服务不达标而应该向业主返还物业费的情形,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富丽达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并可以向主管部门反应情况。第三人大正公司述称,用延迟交房违约金抵付物业费的事实存在,物业服务是否达标与第三人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苟维明举证如下:1.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款联(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一张,欲证明原告缴纳了2014、2015、2016三年的物业费(违约金抵顶物业费)。被告富丽达公司质证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缴纳的物业费。第三人大正公司质证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富丽达公司及第三人大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公证书》一份、新闻报道二篇(打印件),欲证明被告富丽达公司2015年物业服务未达到承诺的标准。经质证,被告富丽达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公证的时间为2016年1月5日9点05分至当日15点04分,与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被告物业服务不达标没有关联性,原告应提供物业服务不达标持续性的证据,不能仅依据某一天出现的特殊情形断定被告公司物业服务不达标;关于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新闻报道并没有经过��防部门或其它主管部门的确认,存在虚假报道的可能。第三人大正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公证书》由国家公证机关出具,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系2016年1月5日此小区的环境状况,与原告主张的“2015年物业服务不达标”的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不予采信;新闻报道系大庆网刊登,明确标明“丽都佳苑”、“消防水带缺失”、“消防门被钉死”及“临时停水没人通知”等字眼,故本院对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新闻报道仅体现某一时间点的状况,无法证实被告物业服务长期不达标的事实,且报道的涉案小区问题并非完全系被告原因所致,故本院对该新闻报道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富丽达公司举证如下:1.大庆市物价监督管理���关于丽都佳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富丽达公司按照大庆市物价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收费标准,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收取物业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富丽达公司的物业服务达到了标准。第三人大正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6)黑0691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小区业主吕艳红曾向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富丽达公司物业服务不达标,应该降低收费标准并返还多收取的物业费,其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吕艳红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一致。第三人大正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该证据系法院��效法律文书,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苟维明购买了第三人大正公司开发的丽都佳苑房屋,同年第三人大正公司与惠泽公司(后更名为富丽达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惠泽公司向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第三人大正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房屋。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惠泽公司、第三人大正公司达成债务抵消协议:第三人大正公司从延期交房违约金中扣除应向惠泽公司缴纳的2014、2015、2016年三年物业费共计5446.9元,该三年物业费由大正公司与惠泽公司进行结算,其余延期交房违约金大正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富丽达公司2015年度提供的部分物业服务不合格,并提供了公证书、新闻报道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物业服务不达标的持续性和长期性,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部分物业费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苟维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苟维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贾李强人民陪审员  秦 艳人民陪审员  杨宏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赢附:《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