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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6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金树强与刘丰、天津市盈顺恒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树强,刘丰,天津市盈顺恒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6民初618号原告:金树强,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刘丰,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被告:天津市盈顺恒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区(中心商务区)远景庄园90-1-506房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闻宝玉,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刘明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金树强与被告刘丰、天津市盈顺恒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金树强、被告刘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盈顺恒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9日4时50分许,被告刘丰驾驶天津市盈顺恒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冀AMC**挂重型半挂车,沿京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8公里75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焦志国驾驶的原告金树强所有的冀G×××××/冀GHT**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损坏后,到张家口市桥东区康达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及配件费32538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共计345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538元。被告刘丰辩称,我是公司雇佣人员,受公司指派出车,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4时50分许,被告刘丰驾驶天津市盈顺恒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冀AMC**挂重型半挂车,沿京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8公里75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焦志国驾驶的原告金树强所有的冀G×××××/冀GHT**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冀GHT**挂重型半挂车系原告金树强所有,在事故中损坏,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康达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及配件费32538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共计34538元。津A×××××/冀AMC**挂重型半挂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盈顺恒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庭前核实,该主车在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丰系被告盈顺公司雇佣人员,受公司指派出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车辆修理费、拖车施救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丰受公司指派驾驶车辆与原告金树强所有的焦志国驾驶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天津盈顺公司承担责任,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在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5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树强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树强经济损失32538元。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天津市盈顺恒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