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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诗标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诗标,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464号原告:刘诗标,男,汉族,1983年3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研、杨倩,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9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庆、吴泽华,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刘诗标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国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诗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诗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即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XX于2010年10月28日向刘诗标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据》,确认借款事实。虽经多次催告,XX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XX辩称,双方当事人并不认识,XX在2010年10月26日没有向刘诗标借款,也没有向刘诗标出具《借据》,刘诗标未向XX支付任何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据》约定的是逾期利息,而《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有关利息的约定缺乏前提条件,属于失效条款。经审理查明,XX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兹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刘诗标借款现金50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如果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愿意承担以借款总金额为基数,从借款起始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用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用现金的方式给被借款人”,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0月28日,刘诗标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82)现金支取50万元。另查明,XX多次转账支付刘诗标款项,日期与金额分别为:2011年2月24日3.5万元、2011年2月26日3.5万元、2011年7月5日5万元、2011年11月29日4.5万元,合计16.5万元。以上事实,有刘诗标提供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借贷关系主体。刘诗标主张,其于2010年10月28日向XX交付现金50万元,后XX出具《借据》,将落款日期误写成2010年10月26日。XX主张,涉案借款的××系邹某,其在2011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分别向邹某指定账户转账还款合计505000元,包括其转账支付刘诗标的16.5万元。庭审中,证人邹某出庭作证。邹某述称,其与刘诗标系生意合作伙伴,与XX系朋友关系,刘诗标平时主要收入来源于做工程和经营夜总会;其介绍刘诗标认识并借款给XX,交付借款时其在现场;XX当场出具《借据》,称周转一下,有约定利息4、5分;《借据》中“刘诗标”字迹系刘诗标当天补写的;在本案借款50万元之前,XX向其借款,未出具借条,款项已还,其与XX之间没有借款纠纷。刘诗标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上述证言说明刘诗标通过证人介绍认识XX,然后借款给XX,借款款项系刘诗标自有的资金。XX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上述证言大部分不客观,证人没有介绍刘诗标借款给XX,刘诗标系证人的下属员工,证人在2010年10月26日向XX提供了借款,当时XX出具《借据》给证人,交付借款时也是XX一个人去,在证人向XX提供借款后,证人要求XX每月还5万元,指派员工刘诗标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在持续非常长的时间内向XX收取还款,本案系刘诗标借用了《借据》以其名义起诉。本院分析认为,一方面,刘诗标持有涉案《借据》原件,现金支取记录可以证明其具备提供借款的能力,并且在《借据》产生后,XX在2011年2月至11月期间多次转账支付刘诗标合计16.5万元。另一方面,XX对收到借款50万元未提出异议,但是辩称上述借款系邹某所出借,其按照邹某的指示转账还款。XX提供的转账明细仅能证明其向案外人周宗柱、陈细玲、袁应华、柯XX等人转账支付若干款项,不能证明上述主张,且邹某否认其系本案借款的××,故对XX的抗辩主张,实难采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刘诗标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XX抗辩依据不足,应当认定刘诗标向XX提供借款5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刘诗标何时在《借据》空白处(××)签写本人姓名,在其持有《借据》原件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其债权人身份,故XX申请对《借据》“刘诗标”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不予采纳。(二)刘诗标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刘诗标主张,其与XX约定利息4、5分,XX在借款第一个月付过利息2.5万元;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XX未按时还款,其于2011年11月29日最后一次催讨,后找不到XX。XX主张,其第一个月支付5万元,通过现金、存款支付多笔款项,没有直接给邹某,而是根据邹某的指示付款;刘诗标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而且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分析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是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在本案起诉之前亦不存在刘诗标给予XX宽限期,或者XX在刘诗标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故刘诗标可以随时要求XX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刘诗标与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但是涉案《借据》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刘诗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4、5分,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故XX已经通过转账支付刘诗标16.5万元,以及刘诗标自认XX在借款第一个月支付2.5万元,均视为偿还借款,则XX尚欠刘诗标借款31万元(50万元-16.5万元-2.5万元)。涉案《借据》亦未约定借款期限,自本案起诉之后,XX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刘诗标要求XX偿还借款31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此,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诗标借款3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刘诗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刘诗标负担975元,XX负担20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