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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某1与林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林某1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209号原告:吴某1,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194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与吴某1是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柯立雄,男,吴川市浅水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林某1,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法定代理人:林某2,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以下简称被代。与林某1是兄妹关系。原告吴某1与被告林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志华担任记录。原告吴某1、法定代理人吴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立雄、被告林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起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在吴川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我是××人,与被告难以沟通。另因被告在婚前患有××,久治难愈。基于我是××人,情感难以通过言语表述,导致夫妻感情难以建立。又因被告患××,久治难愈,共同建立夫妻感情之事“泡影”。可见,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之言,是一对纯正的“名存实亡”夫妻关系。鉴于原、被告双方的特殊原因,双方的法定代理人就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达到离婚协议,原告法定代理人并愿意对被告给予经济补偿,且已兑现。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选择行政程序为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时,被行政机关告知通过诉讼解决。为此,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2、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林某1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1、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患有××,双方是清楚的。2、双方合法登记,婚姻应该是有效的。被告发病时,原告也不给予治疗,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1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载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证一份,载明原告是听力××人。(3)吴川市浅水镇卫生院尿液检验报告单一份,载明被告没有怀孕。(4)协议书一份,载明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原、被告婚姻关系、经济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5)收据一份,载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已按协议书支付补偿款给被告的法定代理人。(6)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载明被告在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病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7)身份证一份,载明原告的身份。(8)身份证一份,载明被告的身份。(9)身份证一份,载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均属实。被告林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1是听力××的××人,被告林某1于2010年2月经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在被告没有治愈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各自法定代理人的带领下到吴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今,被告尚未治愈精神分裂症,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现时没有怀孕。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理人就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达到离婚协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已按协议支付了生活帮助费15000元给被告,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林某2收下。本院认为,本案属婚姻无效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的婚姻是否无效。关于原、被告的婚姻是否无效的问题。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婚姻经过合法登记,是有效的,经查,原、被告在结婚登记时隐瞒了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的情况,婚后至今尚未治愈,故其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检查:(三)××。”、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及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精神分裂症、××。”的规定,××。被告林某1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尚未治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另,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在被告发病时,原告不给予治疗,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但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案不作处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规定,本案原告方愿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是听力××的××人,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负担。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1与被告林某1的婚姻无效。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三)项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三)××。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精神分裂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