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178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452482T。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瑞丰新欣城*号楼商业***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693831797L。法定代表人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功治,男。委托代理人曹宝平,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静、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功治、曹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瑞丰·新欣城1-3、9-11#楼给排水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从其处购买各种型号的水泵一批,价款共计92.5万元。2012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减少消防高位水箱一台,增加控制柜及潜污泵共八台,合同总金额变更为908064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货款729838.4元,剩余178225.6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225.6元及利息损失141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瑞丰·新欣城1-3、9-11#楼给排水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水泵设备、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为908064元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供货并负责安装、调试到位,但原告仅安装了部分设备,至今未完成全部安装调试,故剩余货款未付。经其多次催促原告安装调试未果,愿意在原告安装调试,设备正常使用后,支付剩余货款。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对提供的排水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出具《安全检验合格证》;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暂计至反诉之日,后续损失按照实际追加请求);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其所供水泵设备已在2012年底,2013年上半年分批安装并调试完毕,质量完全符合项目参数要求,且运行良好。由于质保期合同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两年计算。自供货至今已经三年多,其未收到被告关于质量安装的异议,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瑞丰·新欣城1-3、9-11#楼给排水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给排水设备,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92.5万元;交货期限包括制造、运输、安装不超过35天;交货地点为: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北段瑞丰.新欣城项目工地。交货方式为:原告在合同材料(设备)发运后一个工作日内将发运情况(发运时间、件数等)通知被告,被告应当在合同材料(设备)到达合同列明的地点后及时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初步外观检查验收,对所检查的标的物进行登记确认,原告应保证合同标的物的外包装完好无损,原告完成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按照被告要求将材料(设备)的技术资料、运行和保养所需的总装图及全部零部件图纸(包括电子文本)手册、安装调试数据、软件及其他被告所需的安装验收等技术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后,本次合同标的物的交货才算完成;交货完成后,合同材料(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也由原告转移至被告。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20%预付款至原告指定账户,金额为18.5万元;合同项下所列全部货物到达被告指定的验收地点后,被告应组织人员及时验收,经被告外观初步验收合格确认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60%货到款,金额为5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经当地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获得“安全检验合格证”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指标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9.25万元;合同总金额的10%余款作为质保金,成套设备正常运行且质保期满,无质量遗留问题的,被告在15日内一次无息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2012年10月15日,被告因工程原因和需要,与原告协商并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对所需设备进行变更,减少消防高位水箱1台,增加了控制柜、潜水泵,变更后合同总金额为908064元,合同其他条款未变。2012年9月14日,2013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出《公函》、《要货函》、《送货清单》,向原告索要合同约定的设备,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将设备送至项目工地,被告项目工地工作人员亦在原告出具的《送货清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工程部印章,但双方未办理书面验收手续。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5万元。同年11月30日支付16.5万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379838.4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提出设备质量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设备安装是否到位及被告所提的设备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是涉案设备质量进行鉴定。2016年9月18日,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出具退卷函,将案卷退回,理由为:多次通知被告交纳鉴定费被告不交纳。经核实,被告承认未交纳鉴定费,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出现问题后,造成居民供水紧张,导致居民闹事,其在未接到交纳鉴定费用通知之前,已经联系原告,并从原告处另行购置了两台控制柜,解决了供水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经不存在所要求鉴定的质量问题,鉴定已无意义,故未交纳鉴定费。上述事实,有《瑞丰·新欣城1-3、9-11#楼给排水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变更协议》、《公函》、《要货函》、《送货清单》、退卷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瑞丰·新欣城1-3、9-11#楼给排水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及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29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至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被告收到设备后,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送货清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工程部印章,履行了供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将设备送达到指定的验收地点后,及时组织人员验收。因被告在收到设备后未组织验收,责任应当自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225.6元之请求,被告对数额持异议,认为少计算1万元,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4160元之请求,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而双方至今未办理书面的验收手续,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对提供的排水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出具《安全检验合格证》,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之请求,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8225.6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反诉费13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