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溧水康乐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上善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重庆上善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溧水康乐文具有限公司,重庆上善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重庆上善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202号原告:南京溧水康乐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林艺大厦。法定代表人:陈金华,南京溧水康乐文具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上善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胜秀路8号。负责人:赵明。被告:重庆上善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尚科路13号。法定代表人:刘娅琳。原告南京溧水康乐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与被告重庆上善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善公司南京分公司)、重庆上善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579元。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9月1日至12月2日,上善公司南京分公司的采购员张剑在原告处采购办公用品共计3579元,原告也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及2015年1月16日向上善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了货款分别为1769元及181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善公司南京分公司也已入账。此后原告曾向上善公司南京分公司催要过货款,可上善公司南京分公司却拖延不服,2016年2月3日双方发生冲突,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善公司南京分公司、上善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上善公司南京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上善公司南京分公司欠其货款3579元,本院予以认定,上善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上善公司南京分公司为上善公司的分公司,上善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上善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重庆上善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溧水康乐文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员 任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方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