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邹梦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邹梦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38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梦雅,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梅(系被告母亲),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邹梦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被告邹梦雅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邹梦雅自2014年9月22日开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08。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21882.87元未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9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21882.87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欠款本金114999.85元,费用6883.02元)利息、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梦雅辩称:欠钱是事实,没有异议。我方还了一部分,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我方共计还了8000元。后来又陆续还了12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梦雅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并承诺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的规定。该条款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即本案原告)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乙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法违规、欺诈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甲方扣划其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理财产品,乙方同意放弃其未到期存款或理财产品产生的全部孳息,扣收后的定期存款或理财产品余额一并转入其活期账户。甲方同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51×××08。截止2016年1月20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21882.87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9日开始多次电话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仍未清偿。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起诉后,截至庭审时,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还款12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领用申请表复印件加盖公章、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复印件加盖公章、持卡人账单查询复印件加盖公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邹梦雅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贷记卡,承诺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持有使用贷记卡,并按约还款,招行信用卡中心作为发卡行愿为持卡人邹梦雅的刷卡消费行为提供代理结算付款服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均应按约定履行。邹梦雅在启用信用卡后,未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时偿还其所欠的本息及滞纳金,被告邹梦雅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邹梦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邹梦雅清偿其信用卡尚欠的本息合计121882.8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邹梦雅庭审中陈述的起诉后又陆续还了1200元的主张,该款项经原告庭后核实确已归还,应当扣除。故邹梦雅应向原告清偿的信用卡本息合计120682.87元(121882.87元-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梦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本金、利息、费用共计120682.87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按《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规定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邹梦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