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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全忠、许兆琳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忠,许兆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全忠。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存军、孔祥峰,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兆琳。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6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全忠、许兆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全忠及其辩护人李存军、孔祥峰,被告人许兆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3时许,在临朐县五井镇“炫歌”KTV的走廊上,被告人张全忠伙同许兆琳、马某(已判刑)、赵某(在逃)、冯某(在逃)等人因与经过该走廊的纪某发生碰撞,遂对纪某、陈某、孙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纪某和孙某伤情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全忠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兆琳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全忠近亲属、被告人许兆琳分别与被害人陈某、纪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和纪某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某、收到条、谅解书等,证人任某、马某、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纪某、孙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忠、许兆琳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予刑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全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全忠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兆琳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全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许兆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窦秀兵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