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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迪罗、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湘阴县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大楼二楼人事部参加应聘后,窜至该大楼三楼员工宿舍311房间,趁房内的人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戴某某的小米3手机一台,又窜至该宿舍大楼403房间内盗得被害人罗某某的苹果5S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的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930元,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940元,两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876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对两名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该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湘阴县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大楼二楼人事部参加应聘后,窜至该大楼三楼员工宿舍311房间,趁房内的人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戴某某的小米3手机一台,又窜至该宿舍大楼403房间内盗得被害人罗某某的苹果5S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的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930元,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940元,两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876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对两名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①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他在湘阴县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上班之后到三楼员工宿舍311房间休息,将一台小米3手机放在床边,到当天11时他醒来时,发现手机不见了,经寻找未果,手机关机,他认为手机是被盗了,后来通过保安调取宿舍走廊监控,发现是一个30多岁的男子上午9时多进入他的房间。同时还听说宿舍四楼罗某某也被盗一台手机,也是那个30多岁的男子进了房间。②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在湘阴县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上夜班至2014年7月14日7时许到宿舍四楼的403房间休息,将一台苹果5S手机放在床边充电,到上午11时许起床后,发现手机不见了,找了一阵未找到,就报了案。当天上午311房间的戴某某也被盗了一台手机。2、证人证言。①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4日12时许,与他一起在湘阴县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上班的被害人罗某某反映在宿舍内手机被盗了,报警后乌龙派出所干警到现场调取员工宿舍监控视频,监控显示2014年7月14日9时至12时只有被告人周某某先在三楼进入311房间逗留几分钟,后又到四楼403房间逗留几分钟,然后到一楼离开了宿舍。周某某是来该公司应聘的,进入三楼时只有手上拿一台手机,后来从员工宿舍出来时,上衣口袋装有一个形似手机的物品,手上拿一台手机,裤子口袋内还装有一个形似手机的物品。②证人游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4日上午,他听到湘阴县建华管桩同上班的员工罗某某反映一台苹果5S手机放在宿舍被盗了,公司领导叫他查看监控,发现一个30多岁的男子在手机被盗期间在三、四楼察看,上午9时45分推开罗某某住宿的403房间呆了几分钟,在此前还进入311房间,311房间的一员工(即被害人戴某某)也被盗了一台手机。同时证明该男子2007年至2009年在该公司做过事,后因打架被公司开除。该男子小名叫“铁牛”,是岳阳市岳阳楼区人,他能进行辨认。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他对2014年7月14日上午到湘阴县建华管桩应聘后到员工宿舍311房间盗得被害人戴某某的小米3手机一台,后又窜至403房间盗得被害人罗某某的苹果5S手机一台的事实供认不讳。4、一组辨认笔录。证人游某、毛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6、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两台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936元、2940元。7、提取笔录及发票。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戴某某手机购机发票予以提取。8、领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委托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9、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村委会报告。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情况、案件侦破情况及家庭情况。10、一组刑事判决书。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3)云刑初字第121号、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14)屈刑初字第28号、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刑初字第004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事实。11、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12、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蒋协志人民陪审员  刘 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