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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7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都中铁二局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铁二局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6民初7383号原告:成都中铁二局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孙樱,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成都中铁二局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物业公司”)与被告孙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瑞城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1日,成都盈庭置业有限公司与瑞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瑞城物业公司为位于温江区“月映长滩”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2月23日,孙樱作为“月映长滩”B区1幢1单元1号房屋的买受人与瑞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但自2013年7月1日起孙樱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瑞城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孙樱支付2014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503.17元及违约金9786元;二、孙樱支付2013年7月1日后的地下车位管理费1750元;三、诉讼费由孙樱承担。孙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瑞城物业公司(甲方)与孙樱(乙方)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物业服务,乙方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坐落位置为温江区金马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温江区金马镇,被告孙樱的住所地为成都市成华区,均不属于本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或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涂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