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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与彭创耀、林赛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彭创耀,林赛吟,彭荣斌,彭燕凤,彭廷彬,庄淑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9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代表人:郑四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雄,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泽鑫,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彭创耀,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林赛吟,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彭荣斌,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彭燕凤,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绍伟(被告彭荣斌、彭燕凤之叔父),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彭廷彬,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庄淑文,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与被告彭创耀、林赛吟、彭荣斌、彭燕凤、彭廷彬、庄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雄、被告彭创耀和被告彭荣斌、彭燕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赛吟、彭廷彬、庄淑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彭创耀、林赛吟立即付还其支行贷款本金80668.63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7372.64元;自2016年8月30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计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判决被告彭荣斌、彭燕凤、彭廷彬、庄淑文对被告彭创耀、林赛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彭创耀、林赛吟、彭荣斌、彭燕凤、彭廷彬、庄淑文与其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彭创耀、彭荣斌、彭廷彬组成联保小组;其支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其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彭廷彬、庄淑文、彭荣斌、彭燕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名确认为被告彭创耀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6日,被告彭创耀、林赛吟向其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5年2月3日,被告彭创耀、林赛吟与其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其支行向被告彭创耀提供贷款本金150000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其支行依约向被告彭创耀发放贷款150000元,但被告彭创耀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其支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仍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被告彭创耀的行为已违反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截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彭创耀仍拖欠其支行贷款本金80668.63元和利息、罚息、复息7372.64元,合计为88041.27元。被告林赛吟是被告彭创耀的配偶,本案被告彭创耀拖欠的借款是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林赛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彭创耀、林赛吟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及被告彭荣斌、彭燕凤、彭廷彬、庄淑文不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其支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支行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据以证明其支行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资格。3、《户口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据以证明被告林赛吟是被告彭创耀的配偶,被告林赛吟在2015年1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配偶栏签名确认的事实。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据以证明被告彭创耀与其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其支行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彭创耀收取借款150000元的事实。5、《户口簿》、《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据以证明被告彭荣斌、彭燕凤是夫妻,被告彭廷彬、庄淑文是夫妻;六被告与其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彭荣斌、彭燕凤、彭廷彬、庄淑文为被告彭创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被告彭创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彭创耀贷款还款情况表》,据以证明截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彭创耀结欠其支行本金80668.63元,利息、罚息、复息共7372.64元,合计为88041.27元。被告彭创耀当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他确实拖欠原告贷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因现在经济困难,货物积压滞销,请求原告能给予他分期分批付还贷款,他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每月打工有两千元,加上政府给予的退伍军人参战补助一千余元,只能以最大能力每月付还三千元直至付清。被告彭荣斌、彭燕凤没有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被告彭荣斌、彭燕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因被告彭创耀现在确实经济困难,产品滞销,请求给予分期分批付还贷款。被告林赛吟、彭廷彬、庄淑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彭创耀、彭荣斌、彭燕凤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彭创耀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其配偶林赛吟在该申请表上的申请人配偶处签名。2015年2月3日,被告彭创耀、林赛吟、彭荣斌、彭燕凤、彭廷彬、庄淑文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彭廷彬、彭荣斌、彭创耀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彭创耀、彭荣斌、彭廷彬的配偶同意其配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和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2月3日,被告彭创耀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彭创耀提供贷款本金150000元、年利率15.30%、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林赛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的乙方配偶栏处签名。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彭创耀发放贷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6年3月份起,被告彭创耀没有按约足额付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彭创耀拖欠贷款本金80668.63元,其中已到期未归还的贷款本金38790.78元,未到期的贷款本金41877.85元;利息、罚息、复息共7372.64元,本息合计为88041.27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6年9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林赛吟是被告彭创耀的配偶,被告彭燕凤是被告彭荣斌的配偶,被告庄淑文是被告彭廷彬的配偶。本院认为,被告彭创耀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创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负归还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彭创耀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彭创耀提前归还未到期贷款本金,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被告彭创耀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668.63元和该款的利息、罚息、复息,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彭创耀贷款还款情况表》等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彭创耀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80668.63元和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赛吟在其配偶彭创耀向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知道并同意被告彭创耀向原告借款,被告彭创耀的借款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林赛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承诺对其配偶彭创耀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林赛吟对被告彭创耀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赛吟共同偿还被告彭创耀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创耀、林赛吟、彭荣斌、彭燕凤、彭廷彬、庄淑文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彭创耀、彭荣斌、彭廷彬所成立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内,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成员的配偶均同意其配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彭荣斌、彭廷彬对被告彭创耀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燕凤、庄淑文承诺为被告彭荣斌、彭廷彬的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彭创耀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赛吟、彭廷彬、庄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创耀、林赛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贷款本金80668.63元和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为7372.64元;自2016年8月30日起利息以结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15.3%计,其中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二、被告彭荣斌、彭燕凤、彭廷彬、庄淑文对被告彭创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荣斌、彭燕凤、彭廷彬、庄淑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创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04元,减半收取计1000.52元,由被告彭创耀、林赛吟、彭荣斌、彭燕凤、彭廷彬、庄淑文共同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六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泽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