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符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4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1957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9日、同年10月17日先后被监视居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钰镕、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符某将一支不锈钢枪管的枪支藏匿在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村xx组xx号的家中。2016年9月1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来到符某家中,将被告人符某抓获,并查获上述枪支及一根铁枪管、火药、铁砂子后予以扣押。经鉴定,符某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装填式),认定为枪支。被告人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照片、鉴定文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在案的火药枪、枪管、火药、铁砂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