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0923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上高县三德建材有限公司与晏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高县三德建材有限公司,晏里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0923民初1234号原告:上高县三德建材有限公司,地址:上高县芦洲乡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674958370L。法定代表人:况社昌,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晏里斌,男,34岁,1982年4月11日生,地址:上高县。原告上高县三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高三德公司)与被告晏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县三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况社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高三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处被告偿还欠货款5843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计货款68430元。对此尚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对尚欠货款,被告多次承诺付清,但并未履行承诺,以致原告至今未收回该货款,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晏里斌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计货款68430元。对此尚欠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注明:9月15日前付清尚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之后,余款584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导致纠纷,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加气混凝土砌块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上高县三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843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至货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晏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晏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