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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姜跃春与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跃春,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2688号原告姜跃春,男,1958年1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7825584978。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玉,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学月,男,1957年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姜跃春与被告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嘉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冀08民终字1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跃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新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玉、赵学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合作开发位于兴隆县兴隆镇西关三角地的一块土地,开发土地面积为2330㎡。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我土地转让款1,350,000.00元,同时被告实际占地面积为3610.62㎡,超占1280.62㎡土地,被告应给付我该项超占土地补偿款。现要求:1、被告给付我占地款1,35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给付超占土地的补偿款1,344,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合作开发商品楼,原告以土地进行出资入股,故双方通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这一合法程序,将原告所有的2330㎡土地变更登记到我公司名下,因此该合同涉及的1,350,000.00元转让金不用实际给付原告,原告只是根据我们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楼意向书》的约定按图纸设计建筑面积取得分成款而获取利益。原告与我公司合作开发土地面积为2330㎡,超出该面积所占的土地是我公司根据县政府等部门的要求,投入巨资进行垒坝、垫土、硬化、公共设施等工程所形成的土地,其土地所有人不是原告,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土地。按照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书约定,给付土地转让价款的时间为协议签订产权变更登记后一次性付清,产权变更日期为2008年8月11日,原告一直未主张,因此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号证,200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楼意向书》。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2号证,2008年1月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承德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主要证明转让给被告2330㎡土地的转让价款是1,350,000.00元。3号证,2009年9月16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承德销售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转让给被告的2330㎡土地实际产权人是原告,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4号证,2005年3月21日,原告姜跃春与王小军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5号证,2008年1月9日,原告姜跃春与王小军签订的《协议书》。以上4号、5号证,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发商品楼所占土地是原告从王小军手里购买的土地。6号证,兴隆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XXX《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主要证明该块土地的来源及出让价款。7号证,2011年3月28日,被告与刘小昆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8号证,2003年3月2日,兴隆县兴隆镇大有屯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小昆签订的补偿协议书。9号证,2011年3月28日,刘小昆为被告出具的土地补偿款收条。以上7号、8号、9号证,主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地补偿款的计算标准。10号证,2008年3月18日,兴隆县建设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号证,2008年8月11日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2号证,兴隆县人民政府XXX《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批复》。13号证,土地现状地形平面图。14号证,兴隆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4号《第七次全体会议纪要》。15号证,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勘测定界图。以上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证,主要证明合作开发的土地手续是完善的。16号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承德销售分公司以及王小军向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缴纳的土地补偿金收据。17号证,金桥大厦勘测定界图。18号证,金桥大厦现状图。以上16号、17号、18号证,主要证明金桥大厦占地范围及面积。19号证,2012年8月8日,被告向承德仲裁委员会递交的仲裁申请书。20号证,承德仲裁委员会承仲裁字(2012)第169号裁决书。以上19号、20号证,主要证明原告应向被告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的标准。21号证,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主要证明金桥大厦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22号证,2014年9月8日被告的上诉状。主要证明被告认可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23号证,2008年1月19日,兴隆县土地估价所出具的《土地估价技术报告》。主要证明土地局要求土地必须作评估,该评估价与土地局拍卖该块土地时原告摘牌价值1,200,000.00元相近。24号证,《兴隆县房地产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合格书》。主要证明原告履行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义务。25号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意向书的意思是原告以土地入股作为开发资本;对2号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为了把中石油持有的土地转给被告而必须出具的手续;对3号证没有异议;对4号、5号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两份证据证明不了王小军转让给原告土地面积的准确数字;对6号证没有异议;对7号、8号、9号、19号、20号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按意向书及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办理所有的相关手续,并协调地方与政府机关的关系,但是原告在办理手续时把刘小昆享有使用权的0.4亩土地登记在被告国有土地证的名下,据此刘小昆阻止被告施工,被告无耐替原告给付了刘小昆高额土地补偿款;对10号-17号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18号证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金桥大厦现状图超过2330㎡的部分,是被告按县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进行垒坝、垫土、硬化出来的面积,原告对该部分土地不享有所有权,无权主张权利;对21号证真实性无异议;对22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23号、24号、25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号证,200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楼意向书》。2号证,200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以上1号、2号证,主要证明双方是合作开发关系,原告用土地入股。3号证,2008年1月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承德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主要证明签订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为办理土地所有权出让登记而出具必要的相关手续,并不是以1,350,000.00元出让该土地。4号证,2008年8月11日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明被告已经取得了2330㎡的土地使用权。5号证,2008年3月5日,兴隆县水务局兴水【2008】12号文件。主要证明被告经过水务局批准在临柳河、黄酒馆沟道进行垒河坝工程。原告对被告的1号、2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也很清楚,应以双方签订合同为准;对3号证无异议,但认为协议里明确约定了有偿转让;对4号证、5号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1号-6号证、10号-15号证、21号-25号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同时25号证认定原告是双方合作开发的2330㎡土地实际产权人,但25号证内记载的原告称被告至该案审理时未支付该宗土地价款的陈述,结合该案的诉讼请求事项,不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出了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转让款的权利主张;7号-9号证、16号-20号证,因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超占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此与本案不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的1号、2号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中均未能直接体现原告是以土地入股,同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3号证,合同明确载明是有偿转让国有土地,而且载明了转让的价格及时间,该转让价款有该证据中约定的原告负责所得税、增值税,及后签订的被告2号证中约定原告负责土地过户的所得税、增值税相佐证,因此不能体现是为办理土地出让登记而达成的转让合同,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号、5号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商品楼意向书》,主要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发位于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三角地2330㎡土地,开发建设商品楼,原告负责办理土地过户等手续,被告负责建设施工等相关手续。”该意向书中所涉及的土地是原告于2005年3月21日出资从案外人王小军手中购买的,当时为了建设加油站,便将该2330㎡的土地登记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承德销售分公司的名下。2008年1月9日,原告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承德销售分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甲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主要约定:“一、乙方将坐落在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XXX国有土地使用权占地2330㎡(四至以土地证为准),转让给甲方;二、转让价款1,350,000.00元;三、转让价款支付办法为于协议签订产权变更登记后一次性付清;四、其他,1、……。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到税费负担为,交易所产生的营业税由甲方负责,所得税、增值税由乙方负责,其他办证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3、……”。2008年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该协议中“第七条,该宗土地过户开发公司所涉及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所得税、增值税由乙方承担,过户开发公司前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双方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对各自所得承担应缴纳的税款。”2008年8月11日,原告转让给被告的2330㎡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该土地产权变更登记后,未向原告姜跃春支付土地转让款1,350,0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超占土地补偿款1,344,600.00元的诉讼请求,称另案主张该项权利。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冀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2013年12月6日,原告就本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新嘉源公司违约并支付违约金16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新嘉源公司给付超面积占地补偿款152.24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记载姜跃春在该案中答辩称“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该宗土地的价款”,并确认姜跃春是该宗土地的实际产权人。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承德销售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双方合作开发2330㎡土地的实际产权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承德销售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原告以土地入股方式进行合作开发商品楼,故双方通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这一合法程序,将原告所有的2330㎡土地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此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的约定给付原告土地转让款,原告要求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于协议签订产权变更登记后一次性付清”,2008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已完成产权变更登记,自次日起原告可主张该土地转让款,被告自该时间起至今未给付原告土地转让款,视为原告自该时间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原告应在自2008年8月12日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该权利,但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该权利,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定情形,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跃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3,360.00元,由原告姜跃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朝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人民陪审员  张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