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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行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森泉、黄尧伟等与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森泉,黄尧伟,梁福海,冼铨和,何垣光,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6行终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森泉,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尧伟,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福海,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冼铨和,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垣光,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行政服务中心西座三楼。法定代表人霍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银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麦宇云,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黄森泉、黄尧伟、梁福海、冼铨和、何垣光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以下简称顺德国土局)土地征收行为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黄森泉、黄尧伟、梁福海、冼铨和、何垣光起诉要求撤销的顺许(92)字第278号《用地许可证》是根据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于1992年12月29日作出的顺国征字(1992)494号《关于同意征用土地的批复》核发的,黄森泉、黄尧伟、梁福海、冼铨和、何垣光于2016年3月18日提起诉讼,自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黄森泉、黄尧伟、梁福海、冼铨和、何垣光的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案件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森泉、黄尧伟、梁福海、冼铨和、何垣光的起诉。诉讼费不予收取。上诉人黄森泉、黄尧伟、梁福海、冼铨和、何垣光上诉称: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一直隐瞒核发顺许(92)字第278号《用地许可证》的事实,导致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未告知五上诉人相关权利义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五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上述规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一、1992年8月20日,用地单位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与大良镇八坊管理区签订《建设用地协议书》征用八坊聚源队严家坊土地168.41亩,侵害五上诉人的利益。《建设用地协议书》首页签署的时期是1992年8月20日,而协议书的落款日期却是1992年8月21日。《现金收支账》显示“国土局下拨严家坊征地款”入账时间是1992年8月4日。可见,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未征地先强行打款,征地程序违法。二、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违反国务院文件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圈占土地、乱占滥用耕地,致使严家坊土地大部分丢荒。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假借供电局用地项目,圈地炒地皮。三、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刻意隐瞒违法征地事实。五上诉人系在2014年12月16日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中,才得知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核发顺许(92)字第278号《用地许可证》的事实,故五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四、顺德供电局所作的顺德电字(1992)007号《搬迁顺德220KV变电站、兴建100KV城南、城北、南江变电站申请征地报告》中,四个变电站总用地面积135亩,明显少于顺国征字(1992)494号《关于同意征用土地的批复》以及涉案顺许(92)字第278号《用地许可证》显示征用土地168.41亩。同时,顺府复字(92)第09号《关于搬迁顺德220KV变电站,兴建100KV城南、城北、南江变电站征用土地的请示批复》明确建站所需用地由国土部门统一征地,供电局不需要直接到农村协商征地。法院应督促被上诉人顺德国土局提供关于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是否曾与五上诉人协商补偿,该局向八坊管理区支付补偿款的方式、支付账号和支付单据凭证及现金收支账(表)中结余款的去向的各项证据资料。四、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所作的顺国征报字(1992)081号文弄虚作假、滥用职权、隐瞒事实骗取上级国土部门的审批手续。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顺德国土局承担。被上诉人顺德国土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黄森泉、黄尧伟、梁福海、冼铨和、何垣光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于1992年12月29日作出的顺国征字(1992)494号《关于同意征用土地的批复》,并根据该批复核发顺许(92)字第278号《用地许可证》。根据以上规定,五上诉人即使不知道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核发顺许(92)字第278号《用地许可证》行为的发生,至迟也应当在该核发行为发生之日起20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直至2016年3月1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已受理的五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五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五上诉人提出的关于顺许(92)字第278号《用地许可证》实体是否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免于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赟审 判 员  何丽容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