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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行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姜树荣、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人民政府等与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树荣,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人民政府,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刘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1行终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树荣,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委托代理人范应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860385委托代理人陈留,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58817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街上。委托代理人吴开友,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街上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唐伦行,区长。委托代理人杨代义,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安文,男,194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上诉人姜树荣因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姜树荣之父姜龙文膝下有姜树华、姜志刚、姜树荣、陆胜贵(原名姜树贵)等四子。姜龙文持有的林自字第00254号《贵阳市自留山使用证》在二轮延包的过程中登记在其子陆胜贵名下。后该宗承包地由姜树华、姜志刚、姜树荣、陆胜贵四人共同管理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父姜龙文持有的林自字第00254号《贵阳市自留山使用证》所记载的四至与原审第三人刘安文所持有的林字第22918号《贵阳市自留山使用证》所记载的四至重合、存在权属争议,继而在经被上诉人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人民政府、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林自字第00254号《贵阳市自留山使用证》二轮延包的过程中登记在陆胜贵名下,并由姜树华、姜志刚、姜树荣、陆胜贵四人管理使用,故姜树华、姜志刚、陆胜贵三人与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厉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之规定,原审法院应通知姜树华、姜志刚、陆胜贵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行初2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姜树荣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鲜友谊审 判 员  毛 丽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