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0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德武与杨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武,杨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745号原告:张德武,男,1981年5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被告:杨有华,男,1974年2月6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原告张德武与被告杨有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武、被告杨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601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964.5元(月平均工资3929÷30天×15天=1964.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伙食费75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50元/天×15天=75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评残费用180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35712元*20*10%=7142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共22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变更为从受伤之日起到伤残评残前为止共46231.0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下午5时许,杨有华因张德武对其闲言碎语及饭堂排队推人事宜,而对张德武心生怨念,遂手持菜刀在中山市南朗镇雅家乐卫浴厂一楼员工饭堂内将张德武的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十级)。张德武当天住院至2015年11月20日,医疗费共计26014.7元、误工费1964.5元、伙食费757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71424元。被告已依法判刑,但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原告张德武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2016)粤2071刑初417号];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中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中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中山市中医院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建议书》;3.《广东省医疗收据票据》;4.中山市中医院杏苑餐厅《收据》;5.中山雅家乐卫浴有限公司《证明》、中国银行南朗支行的流水账单;6.住宿费收据、火车票;7.司法鉴定意见书;8.参保证明。被告杨有华辩称,1.医药费清单上显示医疗费为24480.50元,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明显超过,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予确认,对伙食费、营养费、评残费用予以确认,但是对评残报告的鉴定意见不确认。2.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确实打伤了原告,因为原告多次在被告与同事之间对被告闲言碎语。事发当天,被告在饭堂打饭时,原告推别人撞被告。被告杨有华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德武与杨有华原系中山市雅家乐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家乐公司)同事。2015年11月6日下午5时许,因张德武对杨有华闲言碎语且在公司饭堂排队等候时推搡杨有华,导致杨有华对张德武心生怨念。后杨有华手持菜刀砍伤张德武的右手。同日,张德武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上肢刀砍伤;2.右尺骨粉碎性骨折;3.右第四掌骨头骨折;4.右环小指伸肌腱断裂;5.右尺侧腕屈肌部分断裂;6.左钉部头皮挫伤;7.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出院医嘱为:“1.暂休一个月,嘱患肢继续维持石膏外固定,避免剧烈活动,注意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内六科随诊专科情况,不适时随诊”,共支付医疗费24480.5元、伙食费757元。后张德武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4日前往中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112.5元。2016年3月起,张德武重回雅家乐公司上班,调整了工作岗位,但工资收入差别不大。2016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6)粤2071刑初4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8月12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广东岐江司鉴[2016]临鉴字第A0285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德武因外伤致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级(十级)伤残。张德武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张德武因赔偿问题与杨有华协商不成,遂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雅家乐卫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张德武于2014年3月28日入职,截至2015年11月6日平均工资为3929元。庭审中,杨有华确认张德武主张的前述工资标准。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显示,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张德武在中山高怡电子有限公司任职;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在中山雅家乐卫浴有限公司任职。再查:张德武提供的车票、住宿费收据显示:2016年10月18日,张德武从南朗前往广州共支付车费50元、住宿费1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有华承认持刀砍伤张德武,存在侵害张德武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亦确认张德武主张的伙食费757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307元,系杨有华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尊重其意愿,判令杨有华向张德武赔偿伙食费757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30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杨有华应否赔偿张德武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1.医疗费26014.7元。张德武因受伤支付的医疗费25593元(24480.5元+1112.5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就张德武主张的超过2559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46231.06元。《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张德武于2015年11月6日受伤,后于2016年8月12日定残,但是自2016年3月起张德武已正常工作且工资收入与受伤前差别不大,故本院认定张德武的误工天数为116天(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29日),误工费为15192.13元(3929元/月÷30天×116天)。就张德武主张的超过15192.13元部分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71242元。虽然张德武为农村居民,但其已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张德武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就张德武主张的超过69514.4元部分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50元、住宿费120元。《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德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与就医或转院治疗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杨有华的侵权行为,导致张德武身体受损且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但对杨有华本院已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了刑罚,本身就是对张德武的一种抚慰,故就张德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有华应向张德武支付的赔偿款项应为113606.53元[(医疗费25593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误工费15192.13元+伙食费757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1800元)。张德武主张的超过113606.53元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德武款项113606.53元;驳回原告张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原告张德武已预交),由原告张德武负担894元,被告杨有华负担2572元(该款被告杨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张德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伟仁张炜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