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5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李德团与陈琦、孙树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团,陈琦,孙树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5139号原告:李德团,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告:陈琦,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职工,住丰县。被告:孙树信,男,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开发区。原告李德团与被告陈琦、孙树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团、被告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付清本息为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陈琦向我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孙树信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陈琦不自动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请求法院从速裁决。被告陈琦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没操办出来钱,所以没能归还。被告孙树信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陈琦向原告李德团借款200000元,当时,原告李德团就扣除借款利息12000元,实际向被告陈琦支付188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孙树信为之担保,担保期限从2015年6月4日至借款还清为止。之后被告陈琦向原告李德团支付利息9000元。原告李德团举证由两被告向其书写的借条,被告陈琦认可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李德团请求判令被告陈琦归还借款本息的合理诉求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德团向被告陈琦实际支付借款188000元,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88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高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树信作为担保人对涉案整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约定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涉案债务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至2017年6月3日,为此,被告孙树信作为保证人仍未脱离保证期间,仍应向原告李德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树信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权,本院应依法按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德团主张被告陈琦归还借款本金1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被告陈琦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为24‰计算借款利息。对原告李德团主张由被告孙树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德团归还借款188000元及利息(以188000为基数,利率按年息24‰,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然后扣除9000元),被告孙树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李德团已预交),由被告陈琦负担,随案款支付给原告李德团,被告孙树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九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