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丛广艳、李万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丛广艳,李万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0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负责人:杨铁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公司律师。被告:丛广艳,女,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李万利,男,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丛广艳、李万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广艳、李万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2、判令第二被告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对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宽城区小南街小��棚户区(华大天朗国际)A32(幢)50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以位于宽城区小南街小南棚户区(华大天朗国际)A32(幢)506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拖欠贷款不还,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已构成违约。丛广艳、李万利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建设银行与丛广艳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丛广艳向建设银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李万利与丛广艳系夫妻关系,其上述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同日,建设银行与李万利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李万利以其所有的位于宽城区小南街小南棚户区(华大天朗国际)A32(幢)506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履行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权利:……3.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014年11月3日,建设银行将20万元转入丛广艳指定帐户。2014年11月3日,李万利为其所有的位于宽城区小南街小南棚户区(华大天朗国际)A32(幢)506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长房他证权证字第3055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3060120043)。另查明,丛广艳、李万利尚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99,789.5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能到庭,对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建设银行与丛广艳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建设银行与李万利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建设银行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丛广艳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李万利与丛广艳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李万利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款责任,故丛广艳、李万利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二、李万利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即建设银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李万利应以其所有的位于宽城区小南街小南棚户区(华大天朗国际)A32(幢)506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广艳、李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199,789.5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时止,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计息���准);二、被告李万利以其所有的位于宽城区小南街小南棚户区(华大天朗国际)A32(幢)506号的房屋(长房他证权证字第3055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3060120043)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丛广艳、李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审 判 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