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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贾会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贾会清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兰西镇(东方建筑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4966XXXX。法定代表人:李振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依安县司法局解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会清,住依安县。上诉人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倡盛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会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3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栾晓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倡盛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征收办与贾会清签订的编号为164号的《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并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理由:2015年2月14日,依安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贾会清所在的东北新街地段进行公益性征收,在动迁时,贾会清一再对政府征收人员宣称其有证房建筑面积为109㎡,并一再要求政府征收人员对其所有的房屋按照有证房标准计算回迁面积。迫于征收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政府征收人员在2015年3月22日与贾会清签订了164号《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将贾会清所有的房屋,按照有证房的相应标准计算了回迁补偿面积,约定补偿贾会清面积为140㎡商服楼,并在协议书中明确标注“贾会清房照、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日后递交”。倡盛房地产公司认为,贾会清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并非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原判驳回了倡盛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经工作人员核对贾会清后期所提供的房产证,查明该诉争房屋事实上由49㎡有证房以及60㎡无证房组成,按照规定,征收有证房补偿标准为“一还一”,征收无证房的补偿标准为“二还一”,且界定房屋是否为有证房的标准即为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本案中贾会清只应回迁79㎡的住宅,但是征收时错误地按照有证房的相关标准进行了计算,回迁贾会清面积为140㎡的商服楼。可见,《协议书》中约定的错误回迁补偿面积远远高出正常标准,并不应遵守,请求依法撤销。贾会清辩称,拆迁之前实际经营面积是109平米,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要求履行协议。倡盛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与贾会清签订的编号为164号的《征收有证房屋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4日,依安县人民政府发布了依政征决字(2015)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贾会清所在的东北新街(E108方)进行公益性征收(旧城区棚户区改造)。倡盛房地产公司依法取得了该方国有土地使用权,拟在该地段进行开发并协助政府进行征收安置工作,贾会清的房屋坐落在该被征收地段。2015年3月21日,倡盛房地产公司为贾会清出具承诺书,“……承诺在E-108方回迁一套140㎡一楼商服,位置在鑫凯嘉园5号楼楼下,东往西数第一个门,前后通透……”2015年3月22日,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贾会清签订了编号为164号的《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为贾会清回迁一套140㎡商服楼,落款处王巍签名,协议签订后,贾会清的房屋被拆扒。一审法院认为,倡盛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对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中规定的安置房屋及补偿标准以及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期限内没有完成搬迁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假设被征收户拒不搬迁,可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明知的,倡盛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法律程序执行,而是选择与被征收户签订补偿协议,属于双方认可。倡盛房地产公司的该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倡盛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与贾会清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贾会清的房屋已经交给倡盛房地产公司拆扒,在协议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反悔,没有法律依据。倡盛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企业在其为实现自己利益考虑而给予贾会清较高补偿时,应当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法律后果有合理预见,其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贾会清有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倡盛房地产公司请求撤销与贾会清签订的编号为164号的《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关于双方签订的《征收有证房屋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根据倡盛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贾会清在与其签订《征收有证房屋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情况。双方在签订协议后,贾会清已将被征收房屋交付给倡盛房地产公司,倡盛房地产公司亦对争议房屋进行了拆扒,贾会清已履行了己方义务。另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应当进行的补偿,除产权安置外,还需要给付被征收人房屋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相关补偿,结合双方签订的《征收有证房屋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内容,系将房屋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相关费用一并计算后折算入安置贾会清的产权面积中,故该安置协议系双方对己方利益进行衡量后所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后,本案争议被征收房屋已交付给倡盛房地产公司进行了拆扒。故原审判决驳回倡盛房地产公司要求撤销安置协议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倡盛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李颖莉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栾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