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冯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9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绰号:×7),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9年12月被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冯×在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夏都家园3号楼地下室的暂住地,容留程×(男,31岁,辽宁省人)、曹×(男,30岁,山东省人)、范×(男,35岁,辽宁省人)、李×1(女,27岁,黑龙江省人)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冯×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王×、李×2、李×1、程×、曹×、范×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冯×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法制观念淡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