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8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周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267号原告:陈周,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168号。机构代码:913303827161716570。代表人:徐克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静,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玮,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周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静、翁晓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7314.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在工行乐清支行兴华分理处办理卡号为62×××62的理财金账户商友卡(以下简称借记卡),原告在开户时未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2016年8月18日13:23分,原告手机收到工行短信提示,借记卡于13:23分POS机支出(消费)215754.67元,于13:26分ATM支出(查询费)4元,于13:27分ATM支出(ATM取款)1543.5元,手续费12元。因此时借记卡尚在原告身边,原告未有刷卡、取款行为。故原告于13:30分左右向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报案,并于16:30分在兴华分理处取现20元,16:47分将借记卡挂���。后经银行告知,上述短信提示的消费及取现发生地为香港。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有义务识别伪卡或模拟卡,其未尽到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不能排除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复制银行卡,使原告银行卡被消费、取款的可能,即使没有上述情形,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致使银行卡被盗刷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在工行乐清支行兴华分理处办理卡号为62×××62的借记卡,未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2016年8月18日13:23分,原告的借记卡被他人在香港于13:23分POS机支出(消费)215754.67元,于13:26分ATM支出(查询费)4元,于13:27分ATM支出(ATM取款)1543.5元,手续费12元,合计217314.17元。原告收到上述短信提示后于13:30分左右向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报案,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至今没有立案。原告于当日16:30分在兴华分理处取现20元,16:47分将借记卡挂失。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应妥善保管账户密码。本案中涉案的3笔交易取款地点均在香港,而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当时在本市,原告无法同时在香港和本市出现,不可能同时在异地进行涉案3笔交易,故涉案3笔交易属于伪卡交易,被告不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导致原告账户内的资金被盗取,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然储户操作时需操作密码和储户设定的密码一致,才能交易成功,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交易密码由原告设定,除其本人外,任何人包括被告在内均无法查询得知,本案中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密码致使伪卡交易成功存在过错,应对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原、被告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应赔偿原告陈周173851.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负担1824元,原告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温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