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4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与钟焕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钟焕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636号原告:广州市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阳,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钟焕兰,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广州市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焕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浩、沈阳,被告钟焕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共344349;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0年3月至今,被告入职原告任销售业务员,受原告委派负责龙门县等区域的饲料销售,收回货款等工作。在工作中,被告钟焕兰利用职务便利,向原告在龙门县永汉镇内的六名生猪经营客户收取了从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部分饲料货款后,未按原告公司财务制度要求及时缴回货款,并未在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客户支付的货款挪作他用。截止2015年6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钟焕兰结算,被告钟焕兰挪用公司货款资金共计3843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挪用我司资金的行为已经由案号为(2016)粤1324刑初44号的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焕兰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和承担诉讼费。原告要求我退还货款344349元,按我出监后的经济状况返还。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从2010年3月起,被告钟焕兰担任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受原告委派负责龙门县等区域的饲料销售、收回货款等工作。在工作中,被告钟焕兰向原告在龙门县永汉镇内的六名生猪经营客户收取了从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部分饲料货款后,未按原告财务制度要求及时缴回货款,并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多次擅自将上述客户支付的货款挪作它用。2015年6月4日,经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焕兰结算,被告钟焕兰挪用原告货款资金共计384349元尚未缴回。通过原告催促,被告钟焕兰在2015年7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退还货款40000元,余款344349元至今未能退还。被告钟焕兰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6)粤1324刑初44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钟焕兰在担任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先后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公司货款资金共384349元归个人使用,除了退还货款40000元外,至今仍有344349元未能退还给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因此判决被告钟焕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庭审期间,被告钟焕兰提出被告交付的20000元押金及原告应计付给被告的销售提成工资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减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的20000元押金,原告也足额发放销售提成工资,如被告认为原告欠付提成工资可另行申请劳动仲裁。本院认为:本案初始立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经审理本案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对被告钟焕兰担任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收取部分客户饲料货款后,未按原告财务制度要求及时缴回货款,多次擅自将客户支付的货款挪作它用,至今尚有344349元货款资金未退还给原告,事实是清楚,被告也确认,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货款34434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挪用原告的货款资金一直未退还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不支付利息和承担诉讼费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其交付给原告的20000元押金和销售提成应在原告请求退还的344349元货款资金中扣减问题,被告在本案中不能提交付给原告20000元押金的证据,因此本案不作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欠付销售提成工资,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焕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344349元及利息给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2元,由被告钟焕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丹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