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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8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邓小明与徐军、孙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明,徐军,孙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371号原告:邓小明,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良,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孙民,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邓小明诉被告徐军、孙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孙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徐军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7800元(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已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计17800元;2、第二被告孙民承担第一被告徐军以上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第一被告徐军向我借现金10000元,用于饭店资金周转,并约定利率月息3分,用期到2014年9月24日,并由第二被告孙民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2016年3月31日付息3000元,现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徐军、孙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徐军向原告邓小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邓小明现金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月息3%,合计月息300,利息三个月一结;借款人:徐军,担保人:孙民;借款日期:2013年9月25日,还款日期:2014年9月24日;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担保期为上述债务还清为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徐军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民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军、孙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小明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上述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且数额不超过7800元);二、被告孙民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川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