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21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沐、谢宗霖等与黄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沐,谢宗霖,廖恒焕,黄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630号原告:黄沐,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居民,住。原告:谢宗霖,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居民,住该区,现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廖恒焕,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居民,住。以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玲,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庆霞,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农民,住。原告黄沐、廖恒焕、谢宗霖与被告黄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广、被告黄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庆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沐、廖恒焕、谢宗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灵山艾佳咖啡店转让价款2142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灵山县艾佳咖啡店原来是原告黄沐、廖恒焕、谢宗霖合伙开办经营。2013年8月28日,三原告将该店转让给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灵山县艾佳咖啡店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330000元,首次付款为100000元,其余转让费自被告接手经营起每月底支付l0000元,直至办理消防证件后被告一次性结清所有转让费。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依约定,通过其朋友宁良东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转款100000元给原告黄沐,原告查明款项后出具了《收据》给被告。被告接手经营灵山县艾佳咖啡店,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相关证件,经营登记者为被告。可是,被告接手经营后至2014年9月间分两次共支付15800元,其余214200元转让价款至今没有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黄小玲辩称,一、原告谢宗霖没有与被告签订《灵山艾佳咖啡店转让合同》,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谢宗霖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二、被告第二期尚欠原告的转让费共71533元;三、本案合同属附条件合同,原告黄沫、廖恒焕将该店营业执照过户给被告时,并未协助被告办理好该店的消防证件,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尚余的转让费142666元不应再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灵山县艾佳咖啡店原来是原告黄沐、廖恒焕、谢宗霖合伙开办经营。2013年8月28日,原告黄沐、廖恒焕将该店转让给被告经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灵山艾佳咖啡店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330000元,首次付款为100000元,其余转让费自被告接手经营起每月底支付l0000元,直至原告将该店营业执照过户给被告及协助被告办理消防证件后被告再一次性结清所有转让费。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依约定通过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给原告黄沐,原告黄沐出具了《收据》给被告。后来原告谢宗霖已在原告方收执的《灵山艾佳咖啡店转让合同》上签名表示追认。被告接手经营灵山县艾佳咖啡店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相关证件,经营登记者为被告。被告接手经营后共支付了转让费158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转让费2142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与灵山县艾佳咖啡店房屋所有权人协议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停止了灵山县艾佳咖啡店经营。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求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灵山县艾佳咖啡店原来是原告黄沐、廖恒焕、谢宗霖合伙开办经营,《灵山艾佳咖啡店转让合同》虽然是原告黄沐、廖恒焕与被告签订的,后来原告谢宗霖已在原告方收执的《灵山艾佳咖啡店转让合同》上签名表示追认,原告谢宗霖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原告黄沐、廖恒焕与被告签订的《灵山艾佳咖啡店转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灵山艾佳咖啡店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期限,原告已依约履行将该咖啡店转交给被告经营的义务,被告没有依约按时如数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支付尚欠的转让价款21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本案合同属附条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好该店的消防证件,办理消防证件后被告一次性结清所有转让费,但原告黄沫、廖恒焕未协助被告办理好该店的消防证件,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尚余的转让费不应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办理该店的消防证件只有协助的义务,办理消防证件的主动权在被告,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办理该店的消防证件时原告没有履行协助的义务。而且被告已停止了灵山县艾佳咖啡店的经营,办理消防证的行为已无必要,被告所主张的附条件情形已不存在,所以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玲支付灵山艾佳咖啡店转让款214200元给原告黄沐、廖恒焕、谢宗霖。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被告黄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人民陪审员  潘裕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邦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