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刑初269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农民,2016年4月1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布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乌审旗无定河镇王窑湾村至靖边县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KM附近时,与沿该路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成军驾驶的×××号车辆会车时发生刮擦后驶离现场,乌审旗公安局民警在王窑湾驶往陕西省靖边县的水泥路上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告人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6.03ml/100mg)。被告人高某某与王成军已达成私了协议,以了结。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驻人口信息、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指认现场照片、私了协议、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给予受害人经济补偿,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二、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