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初字4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县兴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星火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天津隆达复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初字4989号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兴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法定代表人:彭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景旗,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天津星火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镇靳官屯村南100米。法定代表人:闫家玉,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隆达复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镇靳官屯村。法定代表人:闫家骥,该公司经理。被告:闫家玉,女,1965年4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闫家骥,男,1956年3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兴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贷款公司)与被告天津星火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天津隆达复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闫家玉、闫家骥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农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景旗与闫家玉、星火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家玉到庭参加了诉讼,隆达公司、闫家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农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星火公司立即偿还兴农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关利息15640元(截至起诉日),本息合计2015640元,以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隆达公司、闫家玉、闫家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星火公司与兴农贷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兴农贷款公司为贷款方,星火公司为借款方,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200万元,年利率8.28%,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借款用途:购买聚乙烯。合同还约定,借款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隆达公司、闫家玉、闫家骥分别与兴农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权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合同签订的当日兴农贷款公司向星火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目前星火公司尚欠贷款20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兴农贷款公司。现星火公司因涉及金额较大的民间借贷,引发突发事件,企业被迫停产,信用状态明显下降,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根据合同约定,现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星火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故呈讼。星火公司辩称,该案的贷款合同均由闫家骥本人所为,具体事项不清楚,闫家骥已被刑事拘留,请求法院中止审理该案,等闫家骥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审理。隆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闫家骥未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闫家玉辩称,对担保的事实闫家玉不记得了,想不起是否作为担保人签过字,要求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闫家玉签名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兴农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9月15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记账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证明兴农贷款公司与星火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兴农贷款公司向星火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及至今未还本付息。星火公司质证,贷款合同均由闫家骥本人所为,具体事项均不清楚。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均由星火公司、兴农贷款公司加盖的公章,借款借据、记账凭证能够证明兴农贷款公司已将借款划转到星火公司账户上,星火公司已收到该借款。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9月15日,星火公司与兴农贷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兴农贷款公司为贷款方,星火公司为借款方,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200万元,年利率8.28%,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借款用途:购买聚乙烯。合同约定,借款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均为违约事件。上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由贷款人作出判断,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救济措施,并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的当日兴农贷款公司向星火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合同到期后,星火公司未偿还兴农贷款公司贷款200万元及利息。2、兴农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年9月15日保证合同,证明闫家玉与兴农贷款公司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本案闫家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闫家玉质证,对担保的事实不记得了,想不起是否作为担保人签过字,要求对保证合同上闫家玉签名真伪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兴农贷款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15日保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9月15日兴农贷款公司与闫家玉签订保证合同,闫家玉为保证人,兴农贷款公司为债权人,保证人为星火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金额2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3、兴农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年9月15日保证合同二份,证明隆达公司、闫家骥与兴农贷款公司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本案隆达公司、闫家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隆达公司、闫家骥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兴农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年9月15日保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9月15日兴农贷款公司分别与隆达公司、闫家骥签订保证合同,对星火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金额2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兴农贷款公司与星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兴农贷款公司与隆达公司、闫家玉、闫家骥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兴农贷款公司主张星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兴农贷款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星火公司提供借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星火公司出现重大经济纠纷案件及其财产被法院查封,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等违约事件。兴农贷款公司就已发放的贷款宣布立即到期,并要求星火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的救济措施,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星火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故兴农贷款公司向星火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兴农贷款公司主张隆达公司、闫家玉、闫家骥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问题。隆达公司、闫家玉、闫家骥与兴农贷款公司签有保证合同,星火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兴农贷款公司借款,隆达公司、闫家玉、闫家骥作为该笔借款保证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隆达公司、闫家玉、闫家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火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兴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5640元(以金额2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28%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5日)。二、被告天津星火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兴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金额2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天津隆达复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闫家玉、闫家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若被告天津隆达复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闫家玉、闫家骥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星火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星火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隆达复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闫家玉、闫家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俊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