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6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德杰与马传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杰,马传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053号原告:王德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果,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传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杰诉被告马传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果、被告马传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8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房需要从原告砖厂多次赊欠红砖,并在收据上签字认可所接收的红砖的数量,经核算价款计58040元,后期原告已归还10000元,余款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判为所请。被告马传进辩称,被告已还清砖款,因已还清砖款,至原告起诉时从无要求,其诉求已超过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德杰在朱仙庄镇后场窑厂从事红砖销售工作,被告马传进从原告王德杰处购买红砖,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马传进从王德杰的窑厂拉砖,2012年拖欠砖款:大砖61000块,小砖25440块,马传进均在相应的砖厂收据上签名;2014年拖欠砖款:大砖5000块,小砖6000块,也有马传进签名的相应收据;收据上标明大砖价一块0.35元,小转价一块0.28元。后马传进已向王德杰支付了砖款10000元,剩余款项迟延支付,原告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偿还货款48040元,被告辩称已还清砖款,因已还清砖款,至原告起诉时从无要求,其诉求已超过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按照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原告已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2012年的砖款已经全部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提出2014年部分15000元的砖款已经交给案外人关光林,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亦无法认可。马传进从王德杰的窑厂拉砖,2012年拖欠砖款:大砖61000块,小砖25440块,马传进均在相应的砖厂收据上签名;2014年的砖款,原告撤回了一张2014年8月19日款项为17750元的收据,故该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剩余五张收据,2014年1月26日及2014年9月10日的收据均没有马传进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可,2014年8月18日的收据虽有马传进的签字,但收据载明付款方式为现金且注明了具体数额而其他马传进所签收据上均只列明了砖块数量而没有注明现金及数额,故原告提供该张收据证明拖欠砖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故2014年拖欠砖款:大砖5000块,小砖6000块,大砖一块0.35元,故大砖共计23100元(66000块×0.35元/块);小转一块0.28元,故小转共计8803元(31440块×0.28元/块)。扣除马传进已向王德杰支付的砖款10000元,故马传进尚欠王德杰砖款219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传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德杰货款21903元。驳回原告王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传进负担228元,原告王德杰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