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谭贤诚与松滋市街河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贤诚,松滋市街河市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贤诚。委托代理人: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正芳,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街河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松滋市街河市镇民主路371号。法定代表人:赵厚松,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肖金凤,系该镇干部。委托代理人: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贤诚因与被上诉人松滋市街河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贤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斌、马正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金凤、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贤诚的上诉请求:撤销(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工程欠款214210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所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确认了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是以建筑公司名义承建的被上诉人工程,已按公司要求缴纳了利润和税款,确认涉案债权债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与建筑公司无关。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因而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上诉人相对于镇政府是弱者,为妻子治病负债累累,上诉人一家已无法生存。松滋市街河市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工程款往来事实。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还款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即使上诉人所述还款协议属实,但上诉人提出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谭贤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街河市镇人民政府偿还工程欠款2142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街河市建筑工程公司因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03年8月10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街河市镇政府同意,于2003年8月25日向松滋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破产期间于2003年8月20日形成的《债务核对明细表》反映街河市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谭贤诚439111.38元(账面金额),经核对调增47279.89元,核对后原告谭贤诚的债权余额为486391.27元;经湖北松滋金算会计事务所第二次审计,于2004年10月11日形成的《债务核对明细表》反映街河市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谭贤诚439111.38元(账面金额),后经调减332650元,核对后原告谭贤诚的债权余额为106461.38元。原告谭贤诚作为街河市建筑工程公司最大债权人,于2003年8月20日表明:“街河市建筑工程公司欠我48万元,本人同意按破产程序还债处理。”2005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03)松民破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说明“2005年10月26日,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定宣告街河市建筑工程公司破产还债。在法定期限内债权人或债务人均未对破产宣告提出异议。因该公司的主要资产均已抵押给债权人松滋市街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且抵押合法有效,在债权人松滋市街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该公司的剩余的资产已不足以支付破产清算费用,故建筑公司破产清算组提请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破产程序。”2005年11月25日,(2003)松民破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松滋市街河市建筑工程公司的破产程序。同时查明,2005年1月22日,街河市镇人民政府与谭贤诚对其任街河市建筑公司施工队长承建的街河市镇政府历年建筑工程结算,并订立《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谭贤诚从1995年至2000年,共为镇政府做10个工程项目,经审定工程价款为944900元,谭贤诚已领730690元,下欠214210元,被告街河市镇镇政府并承诺分年度偿还。”街河市镇镇政府加盖了公章,时任街河市镇党委书记尹新闻并签字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举出其在《还款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向被告镇政府催讨债务的证据,也未举出其在2006年10月后连续催讨债务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原告未能举出两年内向被告镇政府催讨债务的证据,也未举出其在2006年10月后连续催讨债务的证据,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丧失了在诉讼中的胜诉权。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贤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谭贤诚承担2255元,由被告街河市镇政府承担2255元。二审中,上诉人谭贤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时任街河市镇党委书记陈德贵出具的证言,拟证明谭贤诚在其任书记期间曾讨要过工程款。证据二:证人黄金平出具的证言,拟证明谭贤诚在2006年、2007年向被上诉人讨要过工程款。被上诉人松滋市街河市镇人民政府对谭贤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中的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本案诉讼之前,谭贤诚的确找过陈德贵要求收回工程款,陈德贵因不了解过去的情况,只能要求谭贤诚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证据二中的证人也未到庭作证,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谭贤诚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有异议,但认可谭贤诚在本案诉讼之前找过该镇党委书记陈德贵讨要过工程款。证据二的证言内容与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的政府还了谭贤诚2000元钱的事实一致。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谭贤诚依据该还款协议主张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05年1月22日,松滋市街河市镇人民政府与谭贤诚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份还款协议加盖了街河市镇人民政府印章,并有时任镇党委书记尹新闻及谭贤诚的签名。该份还款协议载明:“街河市镇政府欠谭贤诚工程款214210元,不再立欠据。因工程审定价款公司已提取10%利润,应缴税款已含其中,现公司已破产,谭贤诚不再提交税务发票。此款由镇政府采取措施多种方式分年分期化解,期间不得起诉等内容。”谭贤诚原挂靠街河市建筑公司给镇政府修建了一些工程项目,且该还款协议系原街河市建筑公司于2003年8月25日申请破产还债程序后签订的,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谭贤诚在街河市建筑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或该债权已实现。因此,该份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谭贤诚依据其与街河市镇人民政府达成的还款协议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谭贤诚主张该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后,街河市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2007年先后共偿还了谭贤诚2000元,也认可谭贤诚在本案诉讼之前找过该镇党委书记陈德贵讨要过工程款。该还款协议约定的系分年分期偿还,并未约定最终的偿还期限及每年应偿还的具体金额,且谭贤诚并未放弃该工程款。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因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被上诉人街河市镇人民政府可以随时向债权人谭贤诚履行,谭贤诚也可以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一审认定谭贤诚主张工程款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街河市镇人民政府已偿还谭贤诚工程款2000元,该款应予以扣减,街河市镇人民政府还应偿还谭贤诚工程款212210元(214210元–2000元)。综上所述,谭贤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松滋市街河市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贤诚工程款212210元。三、驳回谭贤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上诉人松滋市街河市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谭贤诚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松滋市街河市镇人民政府负担40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权审判员 梅运兵审判员 杨叶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