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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开文、晏仲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开文,晏仲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992号原告: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号。法定代表人:袁仕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立案,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被告:张开文,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7日。被告:晏仲春,女,汉族,生于1977年2月24日。原告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开文、晏仲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华,被告张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仲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讨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524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讨实现追偿律师费10000元整。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开文辨称,我在银行贷款过,钱也打到我的账户上,但是我的银行卡什么的都在公司,没有拿到过现金,我只是拿的饲料。原告诉讼请求的借款金额属实。我和原告有过协议,一个月还1万,分15个月还清。律师费和违约金我是不承担的。被告晏仲春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开文、晏仲春身份证复印件,张开文、晏仲春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及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3、贷款申请书。拟证明两被告向华夏银行成都天府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4、最高额借款合同。拟证明两被告与华夏银行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借款每笔期限6个月,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发放贷款凭证,证明2015年9月24日起计息,贷款到期2016年3月24日。5、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向华夏银行担保,担保金额为20万元。6、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就违约责任及原告的追偿权,都明确作出约定,争议管辖权为合同签订地法院。7、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夫妻明确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以共同财产做抵押。8、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两被告授权原告可处理养殖场、以养殖场偿还担保贷款。9、律师代理合同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1万律师费,要求被告承担。10、华夏银行代偿证明、客户收付款付账通知。拟证明原告为两被告支付代偿款152417元,原告拥有追偿权。11、担保贷款用款协议。拟证明被告的贷款用途是购买饲料及张开文还款协议书。12、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拟证明两被告对原告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作连带保证。13、九鼎公司与被告张开文的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已全部领走饲料。被告张开文、晏仲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因购买通威饲料需要,与华夏银行成都天府支行签订编号为CDZX18S12020150190的《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原告根据被告张开文的申请,同意为其向华夏银行成都天府支行申请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同意其获得的银行借款,是以黄梅通威九鼎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形式发放,亦即贷款银行将甲方所借款项转付至黄梅通威九鼎饲料有限公司后,甲方自行到该公司提取相应价值的饲料。如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若造成其他损失的,甲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5年9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如未按《委托担保合同》或《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义务而给贵公司(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本人将无条件予以全部赔偿…”。2015年9月24日,20万元贷款发放到位,被告在黄梅通威九鼎饲料有限公司领走了贷款所购的饲料。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华夏银行成都天府支行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5241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于2016年8月10日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签委托代理合同,由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为此支付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律师代理合同及收费票据、担保贷款用款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代偿证明、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开文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被告张开文、晏仲春向原告所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华夏银行成都天府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张开文、晏仲春追偿。被告张开文、晏仲春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开文、晏仲春支付其代偿款152417元及代偿之日起的违约金200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开文的“我和原告有过协议,一个月还1万,分15个月还清。律师费和违约金我是不承担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开文、晏仲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2417元、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合计182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32元,由被告被告张开文、晏仲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明审判员 柯国华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