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某、赵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原临泉县信用联社宋集信用社主任,住临泉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俊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宋集支行职工,住临泉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辩护人吴成群,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伟,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赵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孙俊杰、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吴成群、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王某乙(另案处理)向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宋集信用社贷款80万元,2010年该笔贷款期限届满,王某乙使用与山东临朐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虚假供货合同,采取“贷新还旧”的方法,向宋集信用社骗取贷款70万元,2011年9月10日到期后不能还款,王某乙伪造保证人签字向宋集信用社申请展期一年还款并获得批准,并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3日。2015年1月29日,王某乙与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宋集支行签订还款协议并先行归还现金70000元,此后未再还款。被告人杨某、赵某时任临泉县信用联社宋集信用社主任、客户经理,其二人在调查发放王某乙该笔700000元贷款及办理贷款展期申请的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借款人王某乙申请借款材料、还款能力、保证情况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查,并由原宋集信用社出具关于王某乙申请贷款、申请展期的调查报告,报送现联社发放贷款,造成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宋集支行经济损失630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接到临泉县清贷专案组通知,主动到案;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赵某临泉县公安局通知,主动到案。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赵某偿还贷款本金575000元、利息25000元,王某乙偿还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信贷管理制度、任职说明、借款合同及贷款申请表、供货合同、情况说明、证人刘中理、李某、郭某、范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赵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管理存在漏洞、设计方案不合理,亦有一定的过错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国家经济损失已挽回,二人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依法应予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部分的辩护意见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指控违法发放贷款罪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赵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立叶代理审判员 肖彦金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