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国全与孙小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全,孙小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303号原告:杨国全,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永,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杨国全诉被告孙小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良明、被告孙小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全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一辆“欧曼”货运车辆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车款以后,原告将该车辆予以交付,被告因资金不足,尚欠3万元车辆转让费未予以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予以推脱,拒不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小永支付欠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小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是原告从没有向其催要过欠款。被告之前支付过原告3万元欠款,但是原告不要。原告杨国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欧曼货车一辆转让给被告孙小永。2、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孙小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1日,原告杨国全将自己所有的欧曼货运车一辆转让给被告孙小永,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载明:“转让协议甲方:杨国全乙方:孙小永今有欧曼货车壹辆,……。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把此车于2015年4月21日转给乙方孙小永。2015年4月21日以前的所有违章、债权债务、纠纷归甲方杨国全处理,2015年4月21日(含21日),以后车辆所有违章、债权、债务、纠纷归乙方孙小永处理,与甲方无关。以上经双方同意,此协议于2015年4月21日生效。……2015年2月1日到2015年4月21日期间该车辆所有违章、债权债务纠纷归乙方孙小永处理,与甲方无关……甲方:杨国全身份证号:410821197202131011日期:2015.4.21乙方:孙小永身份证号:410724197601053034日期:2015.4.21”。被告孙小永在支付了部分车款后,尚欠3万元车款未予支付,被告孙小永给原告杨国全出具证明条载明:“证明今欠到杨国全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正)孙小永2015.4.21”。之后原告杨国全将该车辆交付被告。因被告所欠原告车款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小永支付欠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小永欠原告杨国全车款3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被告孙小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被告孙小永拖欠不还,应负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称其与原告于2012年2月共同出资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这辆欧曼货车,货车的行驶证是金路通公司的,该货车对公司一直都是原告在照头,但是银行贷款是被告与原告一起归还,大部分都是被告在还,该货车属于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当时金路通汽贸公司还有融资6万元钱没有还清,这个债务应该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在签订协议之前,有司机工资款2万元原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其欠原告的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车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原告的其他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且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国全支付欠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小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献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蕊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