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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兰仁东与葛上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仁东,葛上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593号申请执行人兰仁东。被执行人葛上海。申请执行人兰仁东与被执行人葛上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刑初字第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593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赔偿申请执行人兰仁东各项经济损失12271.56元;二、承担执行费84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593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代理审判员  岑荣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李阳 搜索“”